(2017)苏0508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郁林先与王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林先,王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005号原告:郁林先,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英,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郁林先与被告王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林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林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名下账户3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当日取款7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归还4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购买衣服1000元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2000元。上述借款因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逐渐对原告态度冷淡,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继续交往下去的可能,遂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被告王洪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林先提供一份2015年12月2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显示业务类型:银行卡现金存款;存款户名:王洪英;存款账号:62×××15;存款金额:30000。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了原告一个账号,原告就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账户存款30000元,这笔款项被告没有归还。2016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和被告一起去银行取款7000元后,当场交付给被告。针对该笔款项,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现金,还给了原告一套西装作价1000元,这笔7000元借款算归还了5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其他款项。为此,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5日原告取款7000元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银行账户名片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时亲笔书写了账号给原告;3、通话录音、通讯费发票一份,证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催款的过程,其中原告:“反正我的32000元钱你想办法马上交给我,再缺钱我自己去动脑筋,其他你也不肯借给我嘛,阿好了?阿对了?反正这两天你马上交给我”,被告:“就这样吧,这两天我不知道能不能筹的到呢”;原告:“我的钱是派用场的,你阿知道”,被告:“不派用场你也要向我讨,毕竟是我欠你的,是的。你也好问我来拿的”。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通话录音、通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郁林先要求被告王洪英向其归还剩余借款32000元,提供了银行凭证及通话录音,并就借款经过进行了说明,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32000元为被告王洪英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郁林先要求被告王洪英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郁林先借款3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王洪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侃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