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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王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王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412号原告:张永强,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诚,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延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张永强诉被告王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二、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67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中秋节前,并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2016年中秋节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王延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7000元,原告将现金67000元交付被告,当时没有书写借条,被告承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并承诺在2016年仲秋节前还款。2016年仲秋节即2016年9月15日,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张永强现金本金67000元整,大写:陆万柒仟元整,于2016年仲秋节前归还(2016.9.1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认可已收到现金本金67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9600元的欠条一份,对于该利息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原告陈述具体计算方式记不清,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延军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延军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军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确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利息应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强借款本金67000元;二、被告王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强借款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延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690元,均由被告王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龙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