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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1民辖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胡迎波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胡迎波,同兰平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01民辖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丰才楼A座4楼。法定代表人:陈五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迎波,男,汉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兰平,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迎波、同兰平公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其实际经营所在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华集,且上诉人行业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及纳税所在地均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相关行政部门,武汉市硚口区汇丰企业总部丰才楼4号楼A座4楼仅为上诉人自购资产,并非上诉人实际经营所在地。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知情权提起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华集,但上诉人在其网站主页上明确的公司办公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汇丰企业总部丰才楼4号楼A座4楼。故该辖区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