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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国会、钟灼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会,钟灼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会,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华,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灼钧,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明,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平,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吴国会因与被上诉人钟灼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灼钧归还吴国会519193.87元借款;2.判令钟灼钧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吴国会、陈家华与钟灼钧签订合同的前后都不知道钟灼钧提供的专利技术证书已经作废,而陈家华与钟灼钧合作的前提就是基于钟灼钧的专利技术证书。故钟灼钧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的行为。2.吴国会与钟灼钧在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企业的所有收入支出都必须经双方的审核签字认可,才能进入财务核算。在本案中,吴国会的丈夫陈家华与钟灼钧均有提供公司合作的支出与收入表,均是双方签字确认的,也是真实有效的。钟灼钧在扣除其购买材料和其他支出的情况下还私自占有519193.87元。3.一审中钟灼钧的的辩称理由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吴国会的丈夫负责融资贷款,也就是借款,即可知吴国会给钟灼钧的现金与汇款也是借款。钟灼钧以谎报购买材料欺骗的手段,将其全部占为己有。钟灼钧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二审应当予以维持。2.钟灼钧与吴国会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陈家华与钟灼钧合股经营公司的投资款项,并不是借款。3.吴国会的上诉严重歪曲事实。吴国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灼钧归还借款510611元以及利息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钟灼钧承担,并径付吴国会。原审法院查明,吴国会主张钟灼钧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分批向吴国会借款25次,金额合计510611元,约定利息1.5%/年,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29日的一笔100000元的借款,系吴国会向其亲属程燕借款后转借给钟灼钧,故款项由程燕直接汇至钟灼钧账户上。对此,吴国会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查询单、吴国会与程燕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其中2015年3月31日金额为50000元的汇款查询单显示“自记用途:购材料”。经质证,钟灼钧对吴国会与程燕的借款协议不予确认,认为钟灼钧与程燕无任何业务往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反映款项是钟灼钧与吴国会配偶陈家华共同投资经营公司的投资款。钟灼钧主张与吴国会配偶共同投资经营公司,本案涉及款项均为该公司投资款。对此钟灼钧出示了商事登记信息、款项对照汇总表、合作支出表、收条、领条、���庭笔录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吴国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吴国会确认陈家华是其丈夫,但认为公司的钱与借款无关。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调取了(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67号案(以下简称2267号案)案卷材料。该案为陈家华、吴国会诉钟灼钧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该案中,陈家华、吴国会主张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汇款给被25次,累计555611元,吴国会在该案中称这是钟灼钧用于买材料、设备所领取的款项,并提交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合作合同等证据。经质证,钟灼钧认为上述案卷材料反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吴国会认为上个案件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原审庭审后,吴国会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书,称民事诉状中第一条年息按1.5%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是按年息15%计算。以上事实,有银��交易明细、汇款查询单、吴国会与程燕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商事登记信息、款项对照汇总表、合作支出表、收条、领条、开庭笔录、2267号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国会应就其与钟灼钧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吴国会仅提供证据证实其汇款至钟灼钧账户内,不能证实汇款的性质属于借款。且根据钟灼钧的陈述、举证及2267号案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吴国会与钟灼钧之间存在合伙协议纠纷,吴国会在2267号案的起诉状中曾主张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25次汇款是钟灼钧用于买材料、设备所领取的款项。该主张与吴国会在本案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金额为50000元的汇款查询单显示的内容一致。吴国会与程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程燕向钟灼钧汇款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吴国会与钟灼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吴国会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约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甚至吴国会在诉讼中关于利率的陈述前后也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吴国会主张与钟灼钧存在的借款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吴国会主张钟灼钧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06元,由原告吴国会负担。”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国会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国会自行制作的汇款记录单一份,显示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吴国会、陈家友向钟灼钧汇款25笔共计555611元;2.盖有“广州市三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申明》,内容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钟灼钧不实虚报声称给广州市三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多次要求吴国会给其汇款和现金共计519193.87元,钟灼钧在收到该款后并未用于公司购买材料和其他开支,而是将其占为私有,这是钟灼钧的个人行为,理应由钟灼钧负责全部归还给吴国会,广州市三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申明人:广州市三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5月23日”该《申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上述证据1、2拟证明吴国会汇给钟灼钧的款项没有用于购买材料。钟灼钧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申明》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陈家华单方制作的,广州市三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掌握在陈家华手上,故该证据不可信。2.对于明细表,这是在原审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67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最后一笔转账记录是陈家华在原来一审合作时由陈家友汇款给我方的。对于上述汇款记录单中2015年1月16日的转账金额,双方均确认是5000元,而不是50000元,转账25次的实际金额是51061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吴国会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吴国会上诉认为钟灼钧从其处拿走现金374588元和汇款555611元共计930199元,钟灼钧只有411005.13元用于购买材料和设备,其他占为私有。对此本院认为,吴国会部分上诉请求超越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理。对于吴国会未超越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上诉请求,吴国会已经确认在原审法院2267号案中主张权利,其在该案中认为该25笔汇款是钟灼钧用于买材料、设备的款项,在本案二审中吴国会又主张钟灼钧私自占有款项,均与本案原审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吴国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国会二审虽然提供了盖有“广州市三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申明》,但该《申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国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1元,��上诉人吴国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