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7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贺德进、高树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德进,高树生,孙三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7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德进,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高树生,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孙三姣,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德进与被执行人高树生、孙三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孙三姣在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黎明路锦庭苑小区B幢1单元201室有房产(产权证书号:房地权松房证字第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孙三姣在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黎明路锦庭苑小区B幢1单元201室房产(产权证书号:房地权松房证字第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