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7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090318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被执行人XX,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市监处〔2016〕6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6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童路942号(联升村)擅自从事汽车维修保养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三)的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XX送达甬鄞市监处〔2016〕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市监处〔2016〕696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XX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69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立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