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城市光正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光正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光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非,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殿智,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城市光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以下简称三二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非,被上诉人三二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丁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赔偿款8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举证不能,且未提供相关票据原件,故认定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共三部分,第一部分,房屋修缮费用支出,该证据主要包括40张票据和图片若干张,一审被告质证认为修缮费用存在,但实际支出的金额不可信。第二部分停业损失,一审被告认为停业也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就停业损失出具任何证据,上诉人认为停业损失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即白城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因此停业损失无须出具任何证据。第三部分,搬迁费用支出,此项费用支出一审原告已经在原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为国家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合同被解除,但解除后的赔偿责任涉及到民事平等主体的公平对待问题,一审原告出示的三部分证据清楚地证明了房屋修缮、停业损失及搬迁三个方面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希望二审尊重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三二一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对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赔偿,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产生费用和损失。租赁房屋当时可以正常使用,不是废弃房屋。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约定,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不得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光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二一医院赔偿因解除租赁合同给光正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50000.00元(1、租赁房屋修缮费用602759.30元;2、停业损失150000.00元;3、腾迁费用支出包括人工费、运费、过渡性房屋租赁费,合计1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光正公司与三二一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吉08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光正公司与三二一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光正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修缮房屋的正规发票及原件,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光正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光正公司与三二一医院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现光正公司主张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租赁房屋的修缮费用、停业损失和腾迁费用。以上三项费用,光正公司仅提供订货单,收据等40余张票据,三二一医院否认损失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无正规发票和票据,无法核实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且用于租赁房屋,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光正公司主张停业损失适用白城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白城市光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 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记员周栩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