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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万晓明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晓明,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戴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万晓明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万晓明遂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颈部划伤,并捅刺其左胸腋下部位,致被害人肺部及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晓明因债务纠纷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万晓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万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晓明与被害人马某系朋友关系,两人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2016年11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万晓明因此前债务纠纷,与马某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风招待所前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万晓明便夺过马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并从包内搜出水果刀将马某颈部划伤,接着捅刺其左胸腋下部位,致其肺部及膈肌破裂。经鉴定马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万晓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万晓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晓明因债务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晓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晓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万晓明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万晓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干部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同意对被告人万晓明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万晓明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万晓明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万晓明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本禁止令期限与缓刑期限相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戴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