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杨根杰与裴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杰,裴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885号原告杨根杰,男,生于1960年11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国亮,男,生于1955年3月29日,汉族,现住禹州市南关禹州市。原告杨根杰诉被告裴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根杰于2017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杰之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杰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裴国亮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1份。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被告裴国亮缺席未答辩。原告杨根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杨根杰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根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裴国亮,2013年12月8日,自杨二辉卡转裴国亮工行6222081708000088710,裴国亮,2013年12月8日”证明被告裴国亮在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工行明细单1份,证明转账20万元事实。被告裴国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根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裴国亮借原告杨根杰现金20万元,该款一直未还。2017年7月25日,原告杨根杰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国亮偿还其借款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裴国亮借原告杨根杰款2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裴国亮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根杰借款20万元以及自2013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本到息止(本金为2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裴国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智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