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铭、解世杰、陈博、刘建国、刘大宏、王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解世杰,陈博,刘建国,刘大宏,王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铭,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4年12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解世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犯绑架罪被原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博,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建国,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大宏,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稳,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铭、解世杰、陈博、刘建国、刘大宏、王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铭、解世杰、陈博、刘建国、刘大宏、王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0时许,渭南高新区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郑哲、许铭珲等人在高新区木屯村六组村民刘建国违规建设的房屋工地执法时,被告人刘建国、王铭纠集被告人解世杰、陈博无故对土地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郑哲等人进行辱骂、推搡、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铭对劝说的工作人员王越明进行殴打,解世杰对执法车辆进行蹬踏,陈博手持砖块朝自己头上拍打,挑衅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双方分开后,王铭与土地监察人员郑哲再次发生冲突,王铭用拳击打郑哲面部,造成郑哲鼻子出血鼻梁骨骨折,解世杰也对郑哲进行殴打。许铭珲、张育辉等人发现后,在劝拉时被王铭、解世杰、陈博、王稳、刘大宏、刘建国等人分别进行辱骂、推搡、殴打,造成许铭珲、张育辉、王哲、刘剑不同程度受伤,并导致许铭珲一部三星S7edge损坏。该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王哲用手机摄像取证王铭等人殴打郑哲的行为时,刘建国上前阻挡其摄像,并撕扯王哲衣领,致使其摄像的手机掉落在地。经价格评估:许铭珲被损坏的手机价值5100元。经鉴定:张育辉、王哲伤情均为轻微伤,许铭珲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铭、解世杰、陈博、刘建国、刘大宏、王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0时许,渭南市高新区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郑哲、许铭珲等人在高新区木屯村六祖刘建国违规建设房屋的工地进行执法时,被告人刘建国、王铭纠集被告人解世杰、陈博等人无故对土地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郑哲等人进行辱骂、推搡、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铭对劝说的工作人员王越明进行殴打,被告人解世杰对执法车辆进行蹬踏,陈博手持砖块朝自己头上拍打,挑衅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双方分开后,被告人王铭与土地监察人员郑哲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王铭用拳击打郑哲面部,造成其鼻子出血鼻梁骨骨折,被告人解世杰也对郑哲进行殴打。许铭珲、张育辉等人发现后,在劝拉时被被告人王铭、解世杰、陈博、王稳、刘大宏、刘建国等人分别辱骂、推搡、殴打,造成许铭珲、张育辉、王哲、刘剑不同程度受伤,并导致许铭珲一部三星S7edge损坏。该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王哲用手机摄像取证时,被告人刘建国上前阻挡其摄像,并撕扯王哲衣领,致使摄像手机掉落在地。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育辉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王哲右腿外挫伤构成轻微伤;许铭珲牙齿松动不构成轻微伤。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许铭珲被损坏的手机价值510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建国、刘大宏、王稳向许铭辉赔偿手机损失5100元。并查明,被害人郑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放弃进行伤情鉴定。被告人刘建国、刘大宏、王稳在2016年12月7日主动到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杨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铭、解世杰、陈博、刘建国、刘大宏、王稳在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与执法人员产生争执,并殴打执法人员、毁损执法人员财物,妨害了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影响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正常管理,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铭、解世杰、陈博、刘建国、刘大宏、王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铭、解世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国、刘大宏、王稳在案发后主动到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案件事实,且积极赔偿执法人员的财物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铭、解世杰、陈博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解世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陈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四、被告人刘建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大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