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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树江与被执行人阳路国人格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江,阳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李树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阳路国,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李树江与被执行人阳路国人格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李树江的到期债权受偿数额为95007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到期债权数额为95007元。执行过程中,1、查询车管所、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查询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阳路国名下有房屋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因属于小产权房屋,不便处置;3、调查被执行人阳路国所在村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恢6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严风审判员  张玉春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