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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仁藩与林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仁藩,林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118号原告:盛仁藩,男,193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剑峰,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东方景园商办壹号楼*层***室。负责人:梁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仁藩与被告林剑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林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仁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9时00分,老316国道城北公路管理处对面路段,被告林剑峰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处与公路上行人盛仁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停车亭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已经法医鉴定,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剑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林剑峰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属实;2.我垫付了13896.9元医疗费,其中含1000元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对林剑峰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之后,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各项诉请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待质证环节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9时00分,在老316国道城北公路管理处对面路段,被告林剑峰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处与公路上行人盛仁藩相撞,造成盛仁藩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林剑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仁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盛仁藩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12896.9元。被告林剑峰共垫付原告费用13896.92元。2017年5月2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盛仁藩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法医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盛仁藩人体损伤尚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医疗休治期内需一人护理24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及整容费共预计4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林剑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被告林剑峰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林剑峰、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中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要求予以核减,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当庭也未予以明确区分,故对被告林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林剑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结论过高,因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二被告对原告鉴定结论认可;4.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盛仁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2896.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1486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832.9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剑峰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盛仁藩损失31986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2198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扣除鉴定费12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盛仁藩损失7646.9元(40832.9元-交强险赔偿31986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林剑峰予以赔偿,扣减其垫付费用13896.9元,原告应当对多余的部分进行返还,即返还被告林剑峰12696.9元(13896.9元-1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盛仁藩损失39632.9元;二、原告盛仁藩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赔偿后当日返还被告林剑峰垫付费用126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区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盛仁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林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