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毛凤英与柏梅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凤英,柏梅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724号原告:毛凤英,女,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顾兴文,仪征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娣,仪征润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柏梅华,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负责人:唐正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凤英与被告柏梅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兴文、高娣、被告柏梅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319.4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毛凤英推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柏梅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梅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柏梅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就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医疗费票据7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2份、扬州鸭鸭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工资结算表10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柏梅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已垫付原告35964.49元,车辆登记人陆荣海与我系夫妻关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柏梅华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万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苏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陆荣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柏梅华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仪征市万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好风景家具店门口路段豁口处,向东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梅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毛凤英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90日。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柏梅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费用35964.49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99.4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要求扣减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和出院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分别为每天20元、10元、80元和60元,天数分别为77天、90天、77天、90天,本院酌情调整出院护理费为50元/天、天数为13天,其余标准和天数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0元(20元/天×77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为6810元(80元/天×77天+50元/天×13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12元(62277元/年÷365×180天),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担任扬州鸭鸭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结算表,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767.70元/月,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0月该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606.20元(3767.70元/月×6月);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尚不足66周岁,故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交通费6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为5000元、55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由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8539.49元(医疗费460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96874.20元(护理费6810元+误工费22606.2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680),共计145413.69元。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6874.20元(10000元+96874.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38539.49元,共计145413.69元。被告柏梅华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费用35964.49元、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9449.20元、给付被告柏梅华3596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毛凤英交通事故损失145413.69元,该款与被告柏梅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分别垫付费用35964.49元、10000元相冲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凤英赔偿款99449.20元、给付被告柏梅华35964.4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98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柏梅华负担544元;被告柏梅华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柏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宵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