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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创和物业有限公司与杨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创和物业有限公司,杨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17号原告:成都市创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法定代表人:文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义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阳,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市创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裕灵、人民陪审员杨建华、人民陪审员吴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和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龚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创和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成都后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成都后花园小区一期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1年10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又先后两次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直至2018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后花园小区业主按每月2.2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如未按合同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被告为成都后花园一期B-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为329.83平方米。故被告应按每月725.6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从未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但被告仍不缴纳。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垃圾清运费,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为45714.4元,垃圾清运费为2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544.3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成都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成都后花园小区一期住宅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8的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2.2元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交纳方式为每月10日之前,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对欠费超过2个月的业主,原告可以通过上门催缴、登报、律师函及法律程序追缴,追缴行为所耗成本费用应由欠费人承担。被告杨阳系成都后花园小区一期B-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产权面积329.83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成都市创和物业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以被告截至2017年1月1日止,其所拖欠物业管理费457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将物业服务费用期间明确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相应合同内容对原告及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现原告就被告未交纳的物业费用主张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按每月725.6元为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1130.61元。关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对于原告主张以被告截至2017年1月1日所欠物业费457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创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1130.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5714.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吉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