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开威嘉与伍向周、吴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威嘉,伍向周,吴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439号原告:开威嘉,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原告开威嘉父亲。被告:伍向周,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应,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开威嘉与被告伍向周、吴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威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向周、吴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威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债务人伍向周以还他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然而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与借口拖延还款。鉴于债务人丧失诚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债务。被告伍向周、吴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向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开威嘉借款30000元,原告当即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尾号为5370的银行卡汇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开威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伍向周。担保人:吴应”,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开威嘉诉请被告伍向周偿还欠款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应在借条上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应就上述30000元债务对原告开威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伍向周、吴应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向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威嘉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吴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向周追偿。三、驳回原告开威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伍向周、吴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