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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顺英与朱艳兰、徐桂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英,朱艳兰,徐桂祥,徐华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794号原告:何顺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玲、叶俊宇,均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艳兰,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徐桂祥,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徐华锋,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何顺英与被告朱艳兰、徐桂祥、徐华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兰、徐桂祥、徐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5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97.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都居住在清新区太和镇黄坑村委会新围村。2016年10月7日,被告朱艳兰因为原告修下水道的事情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被告朱艳兰直接拿起铁柄利锯殴打原告,期间被告徐桂祥和徐华锋父子一起出手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受伤而到清远市人民医院就诊,分别于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5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9天。急诊诊断为:头颅外伤、胸部损伤、多处挫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3、右肺下叶肺大泡;4、肝脏多发囊肿。住院期间有原告儿子进行陪护。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86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53元(居民服务业62987/365×9)、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97.51元。被告至今都没有赔偿任何费用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顺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受案回执、门诊病历、检验报告、病情介绍、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并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的视频、笔录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朱艳兰、徐桂祥、徐华锋无答辩,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桂祥是朱艳兰的丈夫,徐华锋是朱艳兰的儿子。2016年10月7日,何顺英与徐桂祥、徐华锋在清远清新区太和镇黄坑村委会新围村清远好朋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旁巷子处因修理地下水道一事双方发生争吵,朱艳兰听到后从其家楼上走下来殴打何顺英,期间徐华锋亦参与殴打何顺英,徐桂祥则跑过来劝架并阻拦分隔双方,事件造成何顺英受伤。何顺英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5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8644.51元。该医院在何顺英的出院诊断中注明:1、脑震荡;2、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肺下叶肺大泡;4、肝脏多发囊肿。以上事实,有原告何顺英提供的证据:受案回执,门诊病历、检验报告、病情介绍、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并有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的视频、笔录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朱艳兰、徐华锋伤害原告身体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视频、笔录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桂祥是否参与本次斗殴事件,徐桂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材料中否认有殴打原告,其是劝架分开朱艳兰和何顺英。且公安机关的视频显示徐桂祥在该事件中确实是起到劝架分隔的作用,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徐桂祥参与斗殴事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桂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伤害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朱艳兰、徐华锋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即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即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害,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44.51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共9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0元/天=9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因伤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是必要合理的,护理费应1人计算,原告住院共9天,但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可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确实因治疗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达到残疾等级,且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10644.51元。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朱艳兰、徐华锋的侵权责任,被告朱艳兰、徐华锋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被告朱艳兰、徐华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8515.61元(10644.51元×80%)。被告朱艳兰、徐桂祥、徐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兰、徐华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顺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8515.61元。二、驳回原告何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已减半),由原告何顺英负担24元、被告朱艳兰、徐华锋负担42元。此款原告何顺英已预交66元,超出原告何顺英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朱艳兰、徐华锋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何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三、如果当事人选取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执行的相关执行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