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葛景先与马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景先,马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006号原告:葛景先,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文,系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峰民,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葛景先与被告马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景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佩文、被告马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景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等用钱,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8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蒙城县双涧镇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村村民葛景先与葛井先系同一人;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马峰民于2015年8月24日、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4、蒙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蒙城县双涧镇曹店村李庄沟西、沟东两队部分村民林木所有权证,证明省道307线曹店村路段部分树木所有权属李庄沟西、东两队村民。被告马峰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5年省道307线进行改造,道路两边的树木需要砍伐,其是曹店路段两边树木的所有权人,在其砍伐树木时遭到曹店村李庄两生产队村民的阻止,为不影响道路施工,违心承若给两队村民40000元,当时没有钱,以给当时村干部葛景先打借条的形式支付村民40000元,村民给其出具保证书及40000元收条,村民属于敲诈勒索、不当得利。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蒙城县双涧镇曹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蒙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明证明省道307线曹店村路段树木所有权属被告马峰民。2、保证书及收条二份,证明曹店村李庄两队村民为收取保护费,阻止被告方伐树,被告迫不得已才以给葛景先打借条的形式了却此事,部分村民代表出具了保证书和收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因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承认两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同时辩称没有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而是曹店村李庄沟西、沟东队村民阻止其伐树,为不影响道路施工,承若给两队村民40000元,当时没有钱,以给原告打借条的形式支付村民4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的辩解当庭予以认可,所以对借条是由被告亲笔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以此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但其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权证具有虚假性或已被有关部门撤销,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1)、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虽原告对证据1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但该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承认保证书及收条系由村民代表所写,同时辩称村民实际上没有收到40000元;因被告对村民没有收到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对保证书、收条是由村民代表所书写及村民没有收到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曹店村村民在省道307线曹店村路段两侧栽种杨树,1998年4月20日曹店村民委员会将统一印制的、由时任县长刘政新签名且加盖蒙城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林木所有权证发放给部分村民。2003年曹店村民委员会将该路段树木发包给被告马峰民,2004年5月18日蒙城县人民政府向马峰民颁发林权证。2015年省道307线改造,需砍伐道路两侧树木,马峰民将其承包路段的树木出售给刘天兵,在刘天兵伐树时遭到曹店村李庄沟西、沟东队村民阻止,为不影响道路施工进度,经协商马峰民承若给付两队村民40000元,同年8月24日马峰民以给时任曹店村村干部原告葛景先打借条的形式支付村民20000元,当日李庄沟东队村民代表李安新、李红兵向马峰民出具收条和不再阻止伐树的保证书,8月29日马峰民以同样的方式给葛景先出具20000元借条,同时李庄沟西队村民代表李长喜、李长飞向马峰民出具收条和不再阻止伐树的保证书。事后,李庄沟东、沟西队村民多次找到葛景先追索马峰民承若的40000元,遂原告葛景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峰民履诺支付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葛景先、马峰民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应为蒙城县双涧镇曹店村李庄沟西、沟东两队部分村民和马峰民,葛景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外,蒙城县人民政府就同一路段林木所有权先后向曹店村李庄部分村民、马峰民颁发两份林权证,造成当事人权益冲突,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景先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