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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千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千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千林,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1993年5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6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因赌博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5年4月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4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爱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千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千林及其指定辩护人韩爱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千林以自己吸食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存放于其租住在安吉县某街道某小区的租房内,后于2017年3月20日下午在安吉县某街道某小区其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租房卫生间内的热水器顶上当场搜查出毒品冰毒疑似物两包,经称重重量共计83.5克。经检验,该被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千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千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韩爱民律师辩称:被告人朱千林案发后能如实进行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朱千林从贩毒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存放于其在安吉县某街道某小区的租房内。2017年3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将被告人朱千林抓获,并当场在卫生间内热水器上方搜查出冰毒疑似物两包,经称重共计83.5克。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朱千林的供述,证人池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前科信息等书证,电子秤、吸壶、塑料袋等物证,相关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朱千林当庭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千林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系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数量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千林能如实进行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千林曾有违法、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千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千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五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内月内缴纳);二、没收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台、吸壶一只、塑料袋若干;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83.5克,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星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方偲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