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梁永华、刘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梁永华,刘丹丹,谭宗兰,胡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643号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地址: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82491785F。负责人:郑世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永华,男,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刘丹丹,男,生于1990年7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谭宗兰,女,生于1974年2月28日,土家族,农民。被告:胡同明,男,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以下简称兴福村镇银行巴东支行)与被告梁永华、刘丹丹、谭宗兰、胡同明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巴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华、刘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巴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194559.52元;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永华、刘丹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谭宗兰、胡同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梁永华、刘丹丹偿还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94559.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被告谭宗兰、胡同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我们不清楚,原告的工作人员只告诉我们是按月还款;原告与被告梁永华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改变了还款方式,增加了担保风险;订立保证合同时,原告与被告梁永华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没有给我们看担保合同,只要我们在担保合同上签了我们的名字,也没有给我们给合同,梁永华无法联系时原告才给我们给了担保合同,故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梁永华、刘丹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宗兰、胡同明提交的证据系孤证,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恩施监管分局下发鄂银监复〔2016〕10号文件,批准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更名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原以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名义开展的业务,其相关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均由更名后的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承担。被告梁永华、刘丹丹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宗兰、胡同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梁永华、刘丹丹与原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签订恩村银微贷巴个借字2015第0091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共同在原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日利率的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关于罚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则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即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3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双方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如下:2015年8月20日偿还利息3500.01元;2015年9月20日偿还利息2583.34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2500.01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2583.34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2500.01元;2016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2583.34元,本息合计19250.01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2368.06元,本息合计19034.73元;2016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2013.89元,本息合计18680.56元;2016年4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1937.50元,本息合计18604.17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1666.67元,本息合计18333.34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1506.95元,本息合计18173.62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1250元,本息合计17916.67元;2016年8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1076.39元,本息合计17743.06元;2016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861.11元,本息合计17527.78元;2016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625元,本息合计17291.67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430.56元,本息合计17097.23元;2016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6666.67元,利息208.33元,本息合计16874.96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给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共同与原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签订了恩村银微贷巴保字2015第009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18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若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就合同的生效,双方约定: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签章是指自然人为签字(名),非自然人为盖章。本合同一式三份,货款人二份,担保人执一份,具有相同效力。合同第十二条特别声明: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应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均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梁永华、刘丹丹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利息3500.01元;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了利息2583.34元;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了利息2500.01元;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了利息2583.34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了利息2500.01元;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了本金16666.67,利息2583.34元。还清了第1期至第6期即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后又于2016年2月20日偿还了1.07元,2016年3月7日偿还了3000元,2016年3月10日偿还了1000元,2016年3月11日偿还了800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了2750.05元,2016年3月24日偿还了2000元,2016年3月28日偿还了1500元,2016年4月14日偿还了1097元,2016年4月16日偿还了285元,2016年4月18日偿还了523元,2016年4月19日偿还了63元,2016年4月20日偿还了442元,2016年4月21日偿还了886元,2016年4月22日偿还了252元,2016年4月23日偿还了300元,2016年4月25日偿还了162元,2016年4月27日偿还了86元,2016年5月1日偿还了273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2818.33元,利息2601.79元。至2016年5月1日止共下欠借款本金170514.53元及利息23826.51元(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没有偿还。2016年5月2日后被告梁永华、刘丹丹没有再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巴东支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偿还借款本金170514.53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6.25‰支付利息。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恩施监管分局下发鄂银监复〔2016〕10号文件,确定原“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更名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故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原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被告梁永华、刘丹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谭宗兰、胡同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永华、刘丹丹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只按约定足额偿还了第一期至第六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永华、刘丹丹除应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70514.53元外,还应自第七期开始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即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30%)的约定,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应自违约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5‰支付罚息,现原告只要求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6.25支付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被告谭宗兰、胡同明签订了担保合同,且约定被告谭宗兰、胡同明为被告梁永华、刘丹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应为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对被告梁永华、刘丹丹的借款共同提供保证,但未与原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被告谭宗兰、胡同明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宗兰、胡同明辩称原告与被告梁永华改变了还款方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特别声明载明“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应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证明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对保证合同的内容明确。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被告谭宗兰、胡同明辩称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永华、刘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共同偿还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借款本金170514.53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6.25支付利息;二、被告谭宗兰、胡同明对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在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汉玉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斯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