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韩金波与尚志市帽儿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波,尚志市帽儿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83行初7号原告:韩金波,男,1959年12月9日生,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帽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尚志市帽儿山镇。法定代表人:姜兆姝,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良,尚志市国帽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金波诉尚志市帽儿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韩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10637929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征收资产协议书》,约定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尚志市帽儿山镇金波养殖场,约定按照评估意见补偿原告。按《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显示,被告应补偿原告10637929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这一条规定包涵多项行为,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明确何种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明确请求,原告称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给付补偿标准不对。本案所要求的补偿款并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之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原告所主张请求未与被告达成协议,不属于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应按行政协议受理,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直接到法院起诉不予受理,受理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金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3697元,退还原告韩金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鞠春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