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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卫先与隆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先,隆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465号原告梁卫先,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燕先,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国明(曾用名隆国民),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原告梁卫先与被告隆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先、被告隆国明、证人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846.2元(总费用14066.04元)、误工费11544.4元(93.1元×124天)、护理费3165.4元(93.1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34156元。因原告仍在治疗中,《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起诉后才下发执行,车辆修理费也有变化,因此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218.86元、误工费12933元(104.3元×124天)、护理费3546.2元(104.3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960元,共计38258.06元;2、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3︰7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隆国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隆安县××线××通良屯路口行驶,适时有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径此路段,因被告未注意安全规范行车,致使两轮摩托车车头撞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隆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卫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1、两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脑肿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处挫擦伤。住院治疗34天,原告左额颞顶部硬下血肿仍明显,已液化。医生建议钻孔引流手术治疗,但考虑原告的身体及经济问题,没有手术,只是保守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未痊愈,至今还在继续治疗当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未赔偿,经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只赔偿4700元,其余未赔偿。被告隆国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其本人,该机动车并未购买任何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隆国明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再按双方的责任比例3︰7承担。因后期治疗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隆国明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是原告梁卫先突然从支路横冲出来,是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的;被告隆国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隆安县××线××村村道上,当车辆行驶致英敏村通良屯路口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突然横过被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道前面,被告发现时已经来不及,因此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报警。当时被告也受伤,交警人员现场勘查完成后被告才随交警车辆回隆安。被告在途中与两位民警描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民警对被告说因为被告车辆不上牌而要负同等责任,假如车辆上牌了是原告负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交警通知双方领取事故认定书,当时原告家属要求交警开具由被告负全责的认定书未果,又要求认定主次,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当时交警未说。当时被告不带眼镜没得看好就盲目的签了字,而且事故发生的当天民警也口头认定是同等责任,所以被告以为交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回家后才发现是主次责任。为此,被告对交警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作出公正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规定:(1)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2)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原告违章行驶按《广西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责任认定:未按规定让行的负全责。另外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的活动中,遇有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法遵循时,其通行必须以保证交通安全为原则,如果由于违反这一原则发生了事故,应追究违反人员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虽是无牌,但是正常行驶在车道内;而原告驾驶车辆借道通行违章行驶,因此起码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还有,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儿子唐某,4于2017年2月10日又电话通知被告去医院缴费10000元,被告不同意,且交警口头说是同等责任,最后经双方协商,缴交5000元,被告次日转账2500元至唐某,4账户(62×××18)中。后经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结算时,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按同等责任承担。总之,请求法院撤销隆安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已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处理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36天,在县人民医院复查是正常的。其在2017年3月1日、4月1日、4月6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19日都去医院拿药、还有5月24日在县中医院拿药、6月23日在区人民医院拿药、6月3日在区人民医院拿药、6月22日在县人民医院拿药,不知道到底是什么原因拿药,且不经过任何人或县医院的同意。医院诊断原告是脑梗塞,被告认为原告这是去医院取药看病,请求法院核查。最后,原告车辆修理费造假,不真实,原告说被告尚欠36692.4元未赔偿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7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隆国明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道路事故认定书不合法,认定错误,并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佐证,原告认为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真实,能证明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从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来看,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2017年1月26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通良屯路由西往东横向通过隆安Y023线,适时被告隆国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隆安Y023线由丁当往小林方向(北向南)行驶,当日双方行至隆安县××线通良屯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且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隆国明还申请唐某,4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治疗出院时按同等责任在医院结算医疗费,原告认为唐某,4的证言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唐某,4的证言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卫先过错作用较轻不当,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隆国明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脑梗塞病,还有不经医院同意治疗、不经医院同意转院治疗,不合法的费用部分不能确认,为此被告隆国明申请法院向隆安县人民医院、隆安县中医院调查2017年1月26日前原告梁卫先是否有高血病史或在隆安县人民医院、隆安中医院治疗因高血压引起的疾病,经调查,在该两家医院均查不到2017年1月26日前原告梁卫先有高血病史和治疗过因高血压引起的疾病,原、被告双方对调查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隆国明还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不真实,不能确认。本院经核实发现,原告车辆残值150元没有从票据所体现的数额中减出,因此原告车辆修理费应为810元。被告隆国明还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治疗,发生交通费,应酌情确认交通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告梁卫先驾驶本人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通良屯路由西往东横向通过隆安Y023线公路行驶,适时被告隆国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隆安Y023线由丁当往小林方向(北往南)行驶,当日15时双方行至隆安县××线通良屯交叉路口时,由于原告梁卫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路路段上横过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被告隆国明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卫先、隆国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梁卫先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两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脑肿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处挫擦伤。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人。出院医嘱:如有不适,请及时来诊;1个月后复查CT了解血肿吸收情况;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由于病情反复,原告又到隆安县人民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7年6月26日止,医疗费15218.86元。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梁卫先的电动车自行车损坏后修理,修理费810元。原告梁卫先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而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只赔偿4700元。原告尚有损失,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隆国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隆国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梁卫先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是由于原告梁卫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和被告隆国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原因所致;原告梁卫先、被告隆国明过错作用相当,因此原告梁卫先、被告隆国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交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他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梁卫先、原告隆国明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隆国明过错,致使原告梁卫先人身和财产损害,造成原告梁卫先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梁卫先的损失。被告隆国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被告隆国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隆国明赔偿其中的50%。被告隆国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梁卫先突然横穿公路的原因造成,但是被告隆国明的交通行为确实也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因此其辩称不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隆国明没有按规定让行,没有按交通标志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原告的交通行为确实也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因此其辩称被告隆国明负7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受伤后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5218.86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住院34天,原告全休3个月,发生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为124天,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2933.03元(38069元÷365天×124天=12933.03元);其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确定为3546.15元(38069元÷365天×34天=3546.15元);其住院伙食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确定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受伤就医发生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10元,以上共计37858.04元。由被告隆国明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629.18元(护理费3546.15元+误工费12933.03元+交通费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0元,以上共计27439.18元。余下10418.86元,被告隆国明赔偿5209.43元(10418.86元×50%)。被告隆国明赔偿原告梁卫先损失合计32648.61元(27439.18元+5209.43元),已赔偿4700元,还赔偿27948.61元(32648.81元-47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有部分医疗费不真实,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因此被告辩称不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卫先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5218.86元,误工费12933.03元,护理费3546.15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1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7858.04元,由被告隆国明赔偿32648.61元,已赔偿4700元,还赔偿27948.6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6元(原告已预交327元),由原告梁卫先负担204元,被告隆国明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56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加平审 判 员  张增廉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建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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