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仲坤、张好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坤,张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仲坤,男,1953年0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任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范湖村委支部书记,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04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0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世果,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好,男,1960年03月0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任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范湖村委治安主任,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04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05日被逮捕。辩护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仲坤、张好犯贪污罪,于2017年0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仲坤及辩护人王世果、被告人张好及辩护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汝南县城关迎宾大道开展拆迁工作,时任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范湖村支部书记的孙仲坤和该村治安主任张好协助汝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被告人孙仲坤、张好利用其协助汝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虚报冒领国家拆迁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孙仲坤涉案金额为590694.50元,被告人张好涉案金额为460837.50元。本案立案前被告人孙仲坤已退出赃款265520元,立案后被告人孙仲坤退出赃款18730元;被告人张好在本案立案前与孙仲坤一起退出赃款14952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仲坤、张好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建议依法惩处。被告人孙仲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上无异议,辩解其未非法占有孔某、张某的宅基地补偿款,其已把孔某、张某的宅基地补偿款给他们,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孙仲坤已在案发前退出其所得大部分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又系初犯,愿意退出所得全部赃款并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孙仲坤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好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好犯罪数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愿意退出所得全部赃款并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汝南县城关迎宾大道开展拆迁工作,时任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范湖村支部书记的孙仲坤和该村治安主任张好协助汝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被告人孙仲坤、张好利用其协助汝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虚报冒领国家拆迁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孙仲坤涉案金额为590694.50元,被告人张好涉案金额为460837.50元。本案立案前被告人孙仲坤已退出赃款265520元,立案后被告人孙仲坤退出赃款18730元;被告人张好在本案立案前与孙仲坤一起退出赃款149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仲坤、张好在协助汝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合伙将汝南县原三里店乡畜牧兽医站的房产虚报为被告人张好之妻曹爱芝的私人房产,冒领拆迁补偿款共计161417.50元,后因群众举报退出85000元,余款76417.50元被告人孙仲坤占有非法37730元,被告人张好非法占有38687.5元。2.被告人孙仲坤、被告人张好在协助汝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合伙将汝南县原三里店信用社的房产虚报为张好妻弟曹金贵的私人房产,冒领拆迁补偿款64520元,后因群众举报全部退出。3.2010年04月,被告人孙仲坤、张好利用其统计上报该村拆迁户宅基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该村半截河组组长曹留成(已病故)、村民XX刚合伙虚报冒领宅基地补偿款共计142560元,其中孙仲坤虚报15840元(注:此款曹留成领走),张好虚报冒领31680元,曹留成虚报冒领31680元,XX刚虚报47520元(注:此款曹留成领走),孙栓柱冒领15840元(已退)。4.2010年04月,被告人孙仲坤在协助汝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将汝南县原三里店信用社的职工用房虚报为该村半截河组村民曹小伟、假名张会林、张全良的私人房产,冒领拆迁补偿款48300元,后因群众举报退出47800元,非法占有500元。5.被告人孙仲坤在协助汝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该村树木补偿款68200元,2013年04月被汝南县纪委查出后全部退出。6.被告人孙仲坤利用协助汝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发放本村拆迁户宅基地补偿款时以孔某、张某、XX群的名义虚报冒领宅基地补偿款共计105697元,后孔某、张某之妻郭美芳为孙仲坤出具了领条,其中XX群的74017元领条系孙仲坤伪造。7.2010年04月,被告人张好利用其协助汝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发放本村拆迁户宅基地补偿款时以赵卫东之名冒领宅基地、征地补偿款9234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贺继超、伍刚、周国彬、张万富、张桂林、XX群等人的证言、查账证明及帐页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赔偿记录原件、银行查询材料、汇款银行记录、现金账及领条、退款条、汝南县纪委卷宗档案、二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仲坤、张好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孙仲坤、张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报冒领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仲坤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孔某、张某的宅基地补偿款、他们已领走的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有被告人孙仲坤的陈述、证人孔某、张某之妻郭美芳出具的领条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仲坤非法占有孔某、张某的宅基地补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孙仲坤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涉案数额均在二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又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人孙仲坤、张好共同或伙同他人参与的各起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孙仲坤、张好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仲坤在本案立案前后已将个人所得大部分赃款退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好在本案立案前与孙仲坤一起退出赃款149520元,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仲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4月21日至2021年0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4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三、已追缴的二被告人共同退出的赃款149520元、被告人孙仲坤单独退出的赃款134730元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孙仲坤个人所得赃款93517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好个人所得赃款162707.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魏喜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