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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073王吉林与叶子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林,叶子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73号原告:王吉林,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子菲,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生,住涟水县。原告王吉林诉被告叶子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子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子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叶子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叶子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吉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大写)借款人:叶子菲到2014.11.30前还清此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子菲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叶子菲曾按照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1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子菲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陈述被告曾按照月利率3%支付过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叶子菲应承担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子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子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吉林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6元,由被告叶子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富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