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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向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向东(乳名东子),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康保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向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冀079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冀07刑终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冀079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发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冀0791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向东伙同同案犯杨帆、王腾飞、李世超、梁小伟、仲伟凡、张玉宝(均已判决)、李刚(在逃)等人到被害人张某1居住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瑞麟轩小区9号楼5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赵某证言;被告人刘向东供述;同案犯杨某、梁某、李某1、王腾飞、仲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向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向东与同案犯杨某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向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向东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刘向东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重。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向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致。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继续采用。对于原审被告人刘向东提出一审法院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刘向东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刘向东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向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向东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