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春发与被告杨立刚、邓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发,杨立(力)刚,邓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61号原告:范春发,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杨立(力)刚(曾用名杨烈钢),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邓雪梅,女,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范春发与被告杨立刚、邓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刚、邓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雪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立刚、邓雪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被告杨立刚向原告借款1万元,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春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杨立刚。2010.6.7号。担保人:谈荣。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又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上海市松江区档案局(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范春发与被告杨立刚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杨立刚依法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立刚、邓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雪梅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妨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刚、邓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春发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杨立刚、邓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