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唐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唐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936号原告: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705号嘉兴世界贸易中心1号楼1702室。组织机构代码:33698100-9。负责人:刘艳。委托代理人:胡佳秀、柴奇,公司员工。被告:唐玉林,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如公司)因与被告唐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约定:若逾期,则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5%收取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表明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但此后被告仅归还了10个月利息及部分本金126000元,尚欠本金4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为6720元),本息暂计4782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车架号为LBVFP3900BSE34775、发动机号03447720的宝马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玉林答辩称,由抵押的车辆来偿还债务。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抵押借款关系。2.收条1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证明2015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打款159600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名下的车架号为LBVFP3900BSE34775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车牌号。5.还款明细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还款154116元。6.泰然车贷产品收费细则,证明本案双方对还款事项的具体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与证据5认为金额自己不清楚,证据6书面寄送被告,被告未在质证期内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件且有被告签名摁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4588号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唐玉林)向乙方(泰如公司)借款16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如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约定的还款日期、数额足额还款,则在偿清全部欠款前,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5%收取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并且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一次性清偿所有款项,同时,甲方同意乙方有权立即取回抵押车辆并授权乙方通过公开市场变卖方式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偿还价款的顺序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剩余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抵押物为:宝马牌BMW7251ML,车牌号为浙F×××××、车架号为LBVFP3900BSE34775、发动机号为03447720,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泰然车贷产品收费细则》,载明:相关收费(平台手续费、风险金、保证金)共8400元,到账金额159600元。被告自2015年起每月需归还原告本金14000元、月利息3024元及GPS使用费100元。如产生逾期,当月还款额为当月本息+罚息(当期本息*逾期天数*罚息利率0.5%)+罚金(借款金额的20%)。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款168000元。而后被告以公司员工杜建特的名义扣除相关收费84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96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故车辆已在2015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54116元,尚有本金42000元、利息及GPS使用费未归还。本院认为,唐玉林向原告泰如公司借款本金168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费细则及打款凭证在卷佐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玉林应将所借款项偿还原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以其宝马牌BMW7251ML、车牌号为浙F×××××、车架号为LBVFP3900BSE34775的车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玉林以抵押的宝马牌BMW7251ML(车架号为LBVFP3900BSE34775)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唐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