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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1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众安盛隆商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新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众安盛隆商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琪誉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烟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11229号之一原告:浙江众安盛隆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水校,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美琴、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烟土。被告: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烟土。被告:杭州琪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明。被告:杭州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尚志。被告:陈烟土。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众安盛隆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新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琪誉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烟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杭州新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琪誉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2576768元;2.被告陈烟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案涉立案标的432576768元,已超出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人民陪审员  顾春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