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顺姣与被告蔡德喜、李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姣,蔡德喜,李明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765号原告:杨顺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德喜,男。被告:李明先,男。原告杨顺姣与被告蔡德喜、李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李明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顺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德喜、李明先共同偿还杨顺姣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蔡德喜、李明先因经营家电超市需要资金向杨顺姣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借期四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杨顺姣多次找蔡德喜、李明先催讨借款及利息,蔡德喜、李明先至今未予偿还。蔡德喜、李明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顺姣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蔡德喜、李明先欠杨顺姣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蔡德喜、李明先向杨顺姣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蔡德喜、李明先未还本付息,杨顺姣多次找蔡德喜、李明先催讨借款及利息,蔡德喜、李明先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顺姣向蔡德喜、李明先提供了借款,蔡德喜、李明先出具了借据,杨顺姣与蔡德喜、李明先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日期早已借款日期,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杨顺姣可以随时要求蔡德喜、李明先偿还借款,故对杨顺姣要求蔡德喜、李明先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德喜、李明先至今尚未还本付息,杨顺姣要求蔡德喜、李明先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明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蔡德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蔡德喜、李明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杨顺姣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蔡德喜、李明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