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书名称}(2017)晋0603民初253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朔州市平鲁区凤凰城镇政府干部,现住朔州市。被告:刘某,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右玉县人,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道办事处职员,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一,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款共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二介绍相识,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典礼同居。典礼前,被告的父母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0元,被告向原告父母索要见面钱16000元,离娘馍馍5000元,上下轿钱200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手机钱7780元,钻戒、手表钱15000元,戒指钱27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成婚钱100000元,该金额原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经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给被告所持中国银行平鲁支行信用卡,卡号8中,上述款项合计177480元。上述财物款项给付被告时,媒人李某二全部知情。2016年7月11日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回,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在同居前向原告索取上述财物款,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鉴于双方同居半年时间的实际情况,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10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1.基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收到的彩礼只有100000元,且彩礼已经共同消费;2.同居期间,原告家暴,将被告送回,被告无任何过错;3.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返还彩礼必须具备未登记结婚或者未共同生活,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极为困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半年之久,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原告所述的典礼同居时间、被告离家时间、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媒人情况均属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被原告撵出家门,至今双方没有见过面。彩礼已经全部共同消费,被告不应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证明于2016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转付成婚钱100000元。3.媒人李某二身份证复印件。4.媒人李某二的证明,证明李某2参与了原、被告相关金钱财物的交接,其中一部分是由李某2转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与媒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汇款凭证无异议。3.对媒人的证明有异议,李某2与李某1是亲属关系,二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法提供证据:1.合同编号:0081992《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及收据原件,证明二人度蜜月旅游、拍婚纱照及机票,旅游消费10760元。2.登机牌2张,消费共计2400元。3.婚纱照单据及照片,共计消费9263元。4.同居生活后被告购买翡翠手镯的鉴定报告及销售单,证明手镯价值38600元。5.处方笺,证明被告在玉苑诊所消费63元。6.南方化妆城收据原件二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母亲及妹妹购买化妆品消费共计369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1.2015年原、被告去厦门拍婚纱照是事实,但没有去浙江、上海,更没有报团,所以旅游合同是伪造的,合同无原告本人签名、身份证号码登记,去厦门的机票是原告同事用手机网上买的,花费约1700元左右。2.南方化妆城的收据不予认可。3.玉苑诊所处方笺不予认可。4.翡翠手镯购买时原告不在场,不予认可。5.婚纱照予以认可,但是对方从中行卡上划走4888元,其余均为原告花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4.媒人李某二的证明,被告提出李某二与李某是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具有一定的倾向性。经证人李某二当庭作证陈述,原、被告彩礼等相关金钱的交接,当时我不在场,只是听说;我出据的那份证明,是侄儿原告李某写的,我按的手印。因李某二出据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编号:0081992《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及收据,证明二人旅游将彩礼金共同消费10760元,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合同无原告本人签名、身份证号码登记,是伪造的;而合同编号:0081992《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二十条路线行程时间规定:出发时间2015年9月13日,结束时间2015年9月19日。但原告给被告转付成婚钱100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被告对此事实认同,称成婚钱100000元为彩礼100000元,两者系同一事实;被告以其上述证明原、被告旅游用彩礼共同消费10760元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述,因此,对被告以上所述不予采信。证据2.登机牌2张,证明彩礼共同消费计2400元;证据3.婚纱照单据及照片,彩礼共同消费计9263元;原告认同双方于2015年在廈门拍婚纱照是事实,但是对方从中行卡上划走4888元,其余均为原告花消;而被告接收彩礼(成婚钱)的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双方在廈门摄影套餐婚纱照的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同年9月20日双方同乘廈门航空客机返回太原站。被告以其上述证明原、被告在廈门摄影套餐婚纱照用彩礼共同消费2400元、9263元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述,因此,对被告以上所述不予采信。证据4.同居生活后被告购买翡翠手镯的鉴定报告及销售单,证明手镯价值38600元,被告称是用彩礼购买;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购买翡翠手镯时原告不在场,不予认可;从翡翠手镯的属性上看,手镯系被告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不属于共同生活用品。证据5.处方笺,证明被告在玉苑诊所医疗费63元。确系被告医疗费支出,但应属个人医疗费支出。证据6.南方化妆城收据二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母亲及妹妹购买化妆品消费计3694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上述花费,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9月17日在廈门首尔婚纱摄影店摄影套餐婚纱照,同年9月20日双方同乘廈门航空客机返回太原站。2016年2月14日原告李某经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被告刘某所持中国银行平鲁支行信用卡,卡号8中成婚钱100000元,被告对此事实认同,称成婚钱100000元为彩礼100000元,两者系同一事实。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2月15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典礼同居。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7月11日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回。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本地男女之间为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量财物的一种民间习俗。此种习俗法律虽未明文禁止,但亦不值得提倡。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受原告彩礼(成婚钱)100000元后,原、被告因诸多因素未能结婚,原告给付彩礼的目得无法实现。本院根据上述己认定的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所发生的彩礼往来,结合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彩礼的用途、当地的经济水平、风俗习惯、有利于矛盾解决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润审 判 员 孟文吉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