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建贵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3984号起诉人:李建贵,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11日,本院收到李建贵的起诉状,李建贵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解除李建贵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有限公司返还李建贵3000**元保证金、承担李建贵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40000元、支付李建贵保证金利息300000元×24%÷12月×8个月(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为48000元,共计588000元;3、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实际内容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地面火区治理项目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双方约定合作协议在履行工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管辖处理,但双方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其约定无效。本案涉及的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乡金塔煤矿矿区,属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起诉人李建贵的起诉,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建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