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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安全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445号原告:张安全,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冯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景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安全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安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313.79元,误工费27307.53元,护理费21563.5元,伙食补助费8670元,营养费57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81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0时49分,黄金良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汝南县××大道二高学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张安全相刮擦,致使张安全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金良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荷莲,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7月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7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伤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所有人张荷莲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如事故真实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前期法院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应予以扣除。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4月20日10时49分许,黄金良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汝南县××大道二高学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张安全(非农业户口)相刮擦,致使张安全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金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安全无责任。黄金良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荷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二)基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1727民初第136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请求的(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给予赔偿。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14389.38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以腰椎骨折、××由河南省人民医院转入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9天,支付医疗费、转院费44127.59元。2017年6月27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张安全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金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44127.59元,原告请求42313.79元,以原告请求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89天,计款86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780元,上述1-3项合计56763.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从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原告六十周岁止(2016年7月13日),共计18天,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4.61元/天,计款1342.98元(74.61元/天×18天);5、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计算289天,计款21562.2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及护理人员护理情况,酌定为2800元;7、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至伤残鉴定之日不满61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108932元,原告请求108931.68元,以原告请求为准;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000元。上述4-8项合计14463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共计20140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全各项损失201400.74元;二、驳回原告张安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61元,由原告张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