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史万秀与常新疆、范翠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万秀,常新疆,范翠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542号原告:史万秀,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身份证号:。被告:常新疆,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身份证号:。被告:范翠玲,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史万秀诉被告常新疆、范翠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万秀、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万秀诉称:2017年2月8日,原告租赁二被告在金都绿城二期工程门面房125A号,在租房时被告未知房屋未完工、消防设施不完善,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该房屋。租房后,本人办理相关证件,进设施,相继花费了7、80000元资金。三相电源是经过金都绿城开发商及供电公司、施工队三方现场协商在3月6日接通电源。本人在3月13日开业,3月22日开发商无故将照明及三相电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造成误工的经济损失。本人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解决此问题,但是一直未解决,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常新疆、范翠玲偿付托里县骐星轮胎店经济损失费、房租、误工费、接三相电费以及利息,合计49400元(经济损失:接三相电3000元、搬迁三相电1200元、粉刷墙面300元、搬迁费用800元,误工费3月22日至7月4日共计3个半月105天,每人一天150元,工人300元,合计31500元,房租12000元,房租利息500元,充照明费100元,全部合计49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新疆、范翠玲辩称:租房属实,租金12000元也收了,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将租赁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并且该租赁房屋属于沿街面房屋,并不属于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的设计的对象,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原告的第二个诉请不能成立,提出该合同终止的是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损失与原告经营的项目有关,与被告出租房屋没有必然联系,庭前被告了解过此事,原因是原告经营的项目必须使用三相电,而金都绿城开发商不允许使用三相电,只能使用两相电。其他门面房都在正常使用,因此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22日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因托里县消防大队大检查,通知业主停业几天。被告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2017年2月9日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开业时办的经营手续。被告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都认可,租用办证已经使用。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违法通知书一份,证明:该租赁房屋消防不合格。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书只是要求备案,并没有确认消防不合格,通知书下发的原因也是原告接三相电的原因,接三相电导致租赁房屋墙体损坏。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房屋的合同。被告质证意见:房屋租赁属实我们认可。证据五、安装三相电收据两张4200元,销售单、发货清单共计11张23032元,电费收据一张500元,证明:安装三相电、移走三相电花费4200元,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货物堆积,卖不出去。被告质证意见:进货单应该有正规的发票,这是经营的事情和租赁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租赁费1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在查看待租赁房屋后与被告常新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常新疆将位于托里县金都绿城小区东大门南第三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全年租金12000元;2、租赁期内,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不能经营违反国家经营的项目,不得无故终止合同;3、水、暖、电、门前三包、垃圾、卫生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原告自理;4、违约责任:双方不得无故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必须按当时现价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常新疆收取原告12000元租金。2月10日,原告办理了托里县骐星轮胎店经营手续,经营场所即在租赁的门面房。随后,原告购进价值若干的五金、汽车配件。3月6日,原告与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托里县供电公司及施工队三方现场协商安装了三相电源,同时,原告购买了500元电费。3月13日,原告开业。3月22日,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各商铺业主停业几天,原告即停业一段时间。此后,由于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都绿城小区消防存在问题,经常停电,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5月22日,托里县公安消防大队给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违法通知书,通知该公司托里县金都绿城二期商铺与2017年5月25日前停止使用,并将竣工验收依法报消防大队备案。另查明,常新疆与范翠玲系夫妻关系,托里县金都绿城小区东大门南第三间门面房系范翠玲购买,二人共同将此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营业执照、安装三相电收据、销售单、发货清单、电费收据、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违法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原告租赁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营场所停电,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房地产开发商没有及时将竣工验收依法报消防大队备案造成的,因此,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5月22日前已经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万秀与被告常新疆2017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史万秀支付被告常新疆房屋占有使用费3352.74元{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102天×32.87元(12000元÷365天),};三、被告常新疆在已收12000元租金中扣减3352.74元后将剩余租金864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退还原告史万秀;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原告史万秀负担350元,被告常新疆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松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