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正荣、黄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荣,黄新民,蔡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荣,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民,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宇,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新民、王正荣因与被上诉人蔡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新民、王正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1、借款合同明显在规避法律、法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经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2、借款合同的民事主体王正荣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3、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共268800元,应作为对借款本金的还款,不能计算为利息;4、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还款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蔡宇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上诉人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利息,合同里面约定是2.5分利息,综合费用是0.7,总共是3.2,一审判的是3分符合法律规定。蔡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正荣、黄新民偿还蔡宇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此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蔡宇对王正荣、黄新民提供抵押物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宇、王正荣、黄新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管理费月利率为0.7%。王正荣、黄新民实际按月利率3.2%向蔡宇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68800元。其余事实与蔡宇所诉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王正荣、黄新民向蔡宇借款,王正荣、黄新民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上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该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实际约定月利率为3.2%超过了法律许可的利率标准,但当事人自愿按照该标准支付了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68800元,该院根据前述规定,酌情对当事人实际给付利息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3%,王正荣、黄新民实际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为22.4个月,故其利息偿付日期应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7月11日起,王正荣、黄新民应按月利率2%向蔡宇偿还本息。关于蔡宇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王正荣、黄新民为担保债的履行,以其名下房屋向蔡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现王正荣、黄新民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蔡宇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判决:一、黄新民、王正荣、、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蔡宇借款利息40万元;二、黄新民、王正荣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蔡宇自2015年7月11日至本金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三、确认蔡宇对王正荣名下长沙市麓山南路105号第14栋(现11栋,权证号00139282)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蔡宇对黄新民、王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王正荣、黄新民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王正荣、黄新民因资金周转向蔡宇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为2.5%、管理费月利率为0.7%。王正荣、黄新民自愿将位于长沙市麓山南路105号第17栋(现11栋103号)房屋用作抵押。蔡宇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王正荣、黄新民40万元借款,随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此后,王正荣、黄新民实际按月利率3.2%向蔡宇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68800元。自2015年5月起,王正荣、黄新民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利息。王正荣、黄新民后又向蔡宇出具一份《承诺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29日,月利息按2.5%计算,但王正荣、黄新民仍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2%并实际按月利率3.2%履行,月利率3.2%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或尚欠的利息,虽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故王正荣、黄新民主张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王正荣在2012年12月24日患病,但不能必然导致其行为能力丧失,在之后履行合同中其意思表示也清楚;黄新民对该借款合同也有履行的行为表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黄新民主张王正荣在签订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还款承诺书为王正荣、黄新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正荣、黄新民主张其在蔡宇的胁迫下签字,没有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正荣、黄新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黄新民、王正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香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