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程洪涛与康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涛,康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572号原告:程洪涛,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贾俊迎、曹守理,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传辉,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程洪涛与被告康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涛委托代理人曹守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康传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康传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程洪涛借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程洪涛书写借据,借据中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5月10日欠付清,逾期则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三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传辉向原告程洪涛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程洪涛出具了借条,原告程洪涛与被告康传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康传辉对该笔借款应予清偿。原告程洪涛与被告康传辉在借据中关于借款逾期归还则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三倍计息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但庭审过程中原告程洪涛要求被告康传辉按照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洪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康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