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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黎文华、李家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文华,李家陆,铜陵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文华,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陆,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托莱多欧陆花园会所106-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4967944Y。法定代表人:肖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1389号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85267XR。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家陆、被上诉人铜陵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拓基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铜中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黎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李家陆、拓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5年2月10日,黎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黎文华就铜陵托莱多三期工程与李家陆签署了《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由双方各自投资50%承包前述工程,其中李家陆负责工程招标、签订合同、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务班组、对外协调,黎文华负责参与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务班组,内部协调。待工程全部竣工核算利润后各分得50%,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此后,经李家陆联系以金桥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拓基公司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黎文华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投资,并履行了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任务,目前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均进入黎文华与金桥公司设立的共管银行账户,然自2014年11月开始,金桥公司单方更改前述工程收款共管银行账户,致黎文华应得工程款被无端占用,供应商及民工欠款支付无着落。就此黎文华多次与李家陆、金桥公司、拓基公司交涉未果。截止起诉之日,李家陆、金桥公司、拓基公司尚有应付黎文华工程款暂计500万元(最终金额待决算)未付。鉴于黎文华确系实际施工人,李家陆以金桥公司名义与拓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确认拓基公司与金桥公司就铜陵托莱多佩德拉萨组团(51栋单体及会所)、地下车库工程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铜陵托莱多景观塔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李家陆、金桥公司、拓基公司就铜陵托莱多工程与黎文华进行结算并将应付黎文华工程款暂计500万元(以实际决算金额为准)支付黎文华。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李家陆、金桥公司、拓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黎文华与李家陆之间系合伙关系,二是李家陆挂靠金桥公司与金桥公司、拓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不适合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可以先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待确定工程核算利润后,再处理合伙关系,对合伙人之间的利润进行分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个人合伙诉讼中,应由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进行诉讼。黎文华作为合伙人中的一方,无权单独起诉金桥公司及拓基公司,而应由黎文华与李家陆共同向金桥公司、拓基公司主张权利。黎文华单独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黎文华的起诉。黎文华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案涉工程由黎文华与李家陆实际出资,被挂靠单位金桥公司未作任何投资,属典型的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情形,黎文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完全适格,且本案被告明确,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时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及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认定黎文华无权单独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曲解了该条的立法本意。如要求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同时作为原告起诉,可能会出现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拒绝作为原告起诉,致使另一部分有起诉意愿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事实上不能起诉而无路可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黎文华与李家陆虽是合伙投资关系,但双方亦有着明显的利益冲突,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李家陆私自挪用了案涉工程款600余万元,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无现实可能,若非要黎文华与李家陆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势必造成因李家陆拒绝起诉而导致黎文华的诉权不能行使之权利救济僵局。李家陆已经作为被告参加了本案诉讼,如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讼身份应为原告,在庭审中完全可以向李家陆进行释明,由其对自己的身份进行选择,然而本案前后历时近二年时间,经历多次庭审、辩论及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从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归纳或是向当事人进行任何释明,便直接简单突然裁定驳回起诉,于情于理均有失妥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黎文华诉请的纠纷涉及二个法律关系,即包含挂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又包含黎文华与李家陆的合伙关系,也可在一个诉讼中予以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黎文华的起诉应属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李家陆答辩称:相信法律的公正公平合理,认可一审裁定。拓基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裁定,拓基公司与金桥公司是合同关系,与黎文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金桥公司辩称:黎文华与李家陆是合伙关系,李家陆与金桥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金桥公司与拓基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存在三层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桥公司与黎文华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黎文华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拓基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黎文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案涉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各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一审证据交换时,案涉各方均对黎文华与李家陆于2011年2月23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黎文华与李家陆各自投入资金50%,待工程全部竣工核算利润后,双方各得50%,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二审庭审中,案涉四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即:黎文华与李家陆系合伙关系,李家陆挂靠金桥公司与金桥公司、拓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黎文华的起诉是否有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黎文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家陆、金桥公司、拓基公司支付其应得工程款,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黎文华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于同一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请可否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第四条第1项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第二条第3项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同一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请是可以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关于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是仅就个人合伙共同利益而言所作的规定,而本案是黎文华就其个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仅是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合伙利益的处理,该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中,黎文华、李家陆二人系合伙关系,确定黎文华应得工程款的前提是要确定黎文华、李家陆二人合伙应得的工程款,在确定该二人合伙的应得工程款后,黎文华才能依照其与李家陆的合伙约定,对黎文华的应得工程款项予以分配;而确定黎文华、李家陆二人合伙应得的工程款,须先审理该二人与金桥公司、拓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的审理联系紧密,在一个诉讼中予以解决处理,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综上,一审法院以黎文华的诉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黎文华的起诉应属不当,黎文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廖永结代理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