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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珍、赖凤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珍,赖凤光,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276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慧丰,女,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珍,女,1994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凤光,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玉萍,女,1990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桂荣,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杨金沛,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珍、赖凤光、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珍、赖凤光、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珍于2016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养殖,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0%,逾期罚息50%,放款时执行月利率为9.895833‰,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赖凤光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与林珍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将6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到被告账户。被告林珍及共同债务人赖凤光从2017年1月21日至今,已连续4期未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6月20日仍结欠利息854.68元及本金6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林珍、赖凤光立即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至2017年6月20日结欠的利息854.68元及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珍、赖凤光、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未作答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承诺书及贷款明细账。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林珍、赖凤光、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送达,五被告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珍以经营养殖业为由,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60000元,期限至2018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9.895833‰,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赖凤光承诺被告林珍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林珍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珍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止仍结欠利息854.68元,并且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珍仍拒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珍、赖凤光、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等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被告林珍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林珍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至2017年6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854.68元及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债务是被告林珍、赖凤光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珍、赖凤光共同归还。被告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自愿为被告林珍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珍、赖凤光追偿。被告林珍、赖凤光、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珍、赖凤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0000元和至2017年6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854.68元,并支付以本金60000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珍、赖凤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计660.5元,由被告林珍、赖凤光、赖玉萍、杨桂荣、杨金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好珠(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