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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马亮亮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马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1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赵寺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青春,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寿街道办事处纪杨寨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董万国,系该公司经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外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雷延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17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组***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国际。负责人XX,系该支公司经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人马亮亮,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延安市人,小学文化,西安长运石化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永坪镇。2013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4刑终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2016)宁0402刑初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对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附带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被告人马亮亮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以本院(2016)宁0402刑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损失,即在其各项共计591233.62元费用中(1)、由被告��马亮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赔偿原告人韩某某120000元。剩余款项471233.62元,按照70%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人韩某某329863.53元。二项合计共计赔偿449863.53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已支付30万元);(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划分共同赔偿原告人韩某某141370.09元。(即471233.62ⅹ30%=141370.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1370.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赔偿(已付20000元)。被告人马亮亮辩称,(2016)宁0402刑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有两笔住宿费,每笔费用金额为3001.05元,这系重复计算,应扣除一笔。对其他诉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代抄单),并辩称:肇事车辆×××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事故发生时,由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加之经司法鉴定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标准,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所以,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应当依法判决驳回附带民事原告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本院原审中辩称:1、被告人马亮亮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3、被害人的各项费用应当重新核实,按比例赔偿。我公司先行垫付的30万元医疗费应当认定,多出的退还本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在本院原审中辩称:我公司认为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比较合适,因为伤者的伤情主要是马亮亮造成的,虎某某的责任多大无法核实,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保险公司来说,具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原告举证时没有明确说明,经过我公司初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0万左右,医疗费除外,作为人保和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到底承担多少责任,我公司认为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和韩某某共同承担,各自承担15%,剩余70%应该由马亮亮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经计算应当赔偿4.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马亮亮无证驾驶×××(×××)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6km+300km路段时,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亮亮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时隔五分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沿S101线由南��北行驶至296km+300km路段时,再次将受伤到地的韩某某撞伤,造成韩某某再次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二次事故。发生事故后虎某某未停车离开现场,随后返回现场,向勘查现场的民警说明情况。经鉴定,韩某某所受左下肢、骨盆、腰椎体两处横突骨折,系×××(×××)重型罐式半挂车撞挤所致且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韩某某闭合性颅脑、胸部损伤,系×××号小客车撞击、碾压所致,其伤情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马亮亮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虎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额12.2万元,商业险金额为198.15万元;×××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额12.2万元,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另外查明,被告人马亮亮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本院本院(2016)宁0402刑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下述原告人韩某某残疾赔偿金及损失均认可:医疗费332452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217天ⅹ107.3元=23284.10元、护理费120天ⅹ107.3元=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ⅹ100元=7900元、交通费11214.27元、住宿费3001.05元、残疾用具费3067元、残疾赔偿金25186元ⅹ20年ⅹ36%=1813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1233.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人韩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病案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解放军���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案及费用明细两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门诊票据51张,预交收费10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宁南医院住院费用179089.67元、门诊费用为12380.23元。4、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唐都医院费用为140982.10元。5、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万元及鉴定费为1100元。6、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租用救护车费用为11214.27元。7、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宿费为3001.0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张,费用为30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他到庭诉讼参与人对本院原审本案时其出示的车辆投保信息单,证明×××(×××)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额12.2万元,商业险金额为198.15万元的事实均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其他到庭诉讼参与人对本院原审本案时其向法庭出事的车辆投保信息单,证明×××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均认可。对以上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告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两次事故中,被告人马亮亮第一次事故致韩某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被告人虎某某再次事故致韩某某轻伤一级,两次受伤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故两次事故对其致伤的合理损失不应平均承担责任。综合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伤者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本院推定应由被告人马亮亮承担5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因无证驾驶车辆,其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因被告人马亮亮无证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不再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马亮亮的雇主,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合理损失共计591233.6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67233.62元,再分别由被告人马亮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311978.4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6893.4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8361.681元。在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人马亮亮、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韩某某连带赔付11978.4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应向原告韩某某支付206893.4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的部分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91233.62元(其中:医疗费332452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3001.05元、误工费217天ⅹ107.3元=23284.10元、护理费120天ⅹ107.3元=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ⅹ100元=7900元、交通费11214.27元、住宿费3001.05元、残疾用具费3067元、残疾赔偿金25186元ⅹ20年ⅹ36%=1813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67233.62元,分别:由被告人马亮亮、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311978.491元(在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人马亮亮、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韩某某连带赔付11978.491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6893.448元(在扣除虎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某某应向原告韩某某支付206893.448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8361.681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马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苟亚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