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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8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焦朝恩与焦朝坤袁世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朝恩,焦朝坤,袁世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117号原告:焦朝恩,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焦朝坤,男,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袁世容,女,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焦朝恩诉被告焦朝坤、袁世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婧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朝恩、被告焦朝坤、袁世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朝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焦朝恩与被告焦朝坤系兄弟关系。2007年8月9日,���被告将房屋3间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由于双方系兄弟关系,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焦朝坤、袁世容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00元,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焦朝恩与被告焦朝坤、袁世容签订约定《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焦朝坤、袁世容自愿将共有的登记在焦朝坤名下坐落于土瓦房三间卖与焦朝恩,房屋价金为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二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接收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焦朝恩与被告焦朝坤、袁世容的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高阳居民小组(原江津县仁沱区支坪乡高阳村6组)。双方买卖房屋一事征得了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高阳居民小组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户口簿、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档案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征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因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朝恩与被告焦朝坤、袁世容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焦朝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婧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