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碧云与沈志俊、黄宝英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云,沈志俊,黄宝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677号原告:陈碧云,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晞、程专,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沈志俊,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宝英,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陈碧云与被告沈志俊、黄宝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晨晞、程专,被告沈志俊、黄宝英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沈志俊未经陈碧云同意对黄宝英钱物的赠与行为无效;二、黄宝英向陈碧云返还受赠的436100元(其中购买项链一条金额为3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黄宝英负担。事实与理由:陈碧云与沈志俊于1987年12月10日结婚,生有一子,婚后家庭关系幸福美满。2008年沈志俊与黄宝英认识,沈志俊与黄宝英在沈志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这种关系一直持续至今,严重伤害了陈碧云与沈志俊的夫妻感情。为维持该不正当关系,沈志俊自2008年开始长期、稳定的向黄宝英提供巨额财物,用于支付黄宝英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村长××#××房××、每月银行按揭还款和日常花销。经陈碧云统计,自2008年以来,沈志俊未经陈碧云同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黄宝英赠与钱款422900元,还出资3200元为黄宝英购买金项链一条,2017年1月23日,沈志俊又通过黄宝英的表姐给了黄宝英现金10000元,钱物总金额为436100元。2016年底,长期对丈夫信任有加的陈碧云无意间发现了沈志俊与黄宝英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及沈志俊长期向黄宝英支付巨额钱物的事实。经陈碧云多方努力,沈志俊终止了和黄宝英的不正当关系,但黄宝英却对陈碧云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综上,陈碧云认为陈碧云与沈志俊系合法夫妻,沈志俊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并向黄宝英赠与了巨额钱财,根据婚姻法有关夫妻共有财产处理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权处分。同时,沈志俊与黄宝英的行为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沈志俊对黄宝英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无效,黄宝英应当返还受赠的钱款。沈志俊辩称,陈碧云起诉状所述属实。在沈志俊与陈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碧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沈志俊确实向黄宝英转账422900元。沈志俊和黄宝英很早就认识了,之后做出了违背社会公德的事情。关于钱款,沈志俊希望法庭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判决。黄宝英辩称,黄宝英与沈志俊认识多年后,黄宝英多次帮助沈志俊,沈志俊多次向黄宝英借款。沈志俊对黄宝英疯狂追求,并承诺会与黄宝英结婚,黄宝英与沈志俊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黄宝英经营理发店,有合法收入,沈志俊多次向黄宝英借款,因黄宝英急需购房,沈志俊才向黄宝英返还钱款。黄宝英的购房款是向工商银行贷款150000元购买的,与沈志俊毫无关系。经过黄宝英多次追讨,沈志俊陆续还款,2017年1月还款10000元后就没有再还款,请求法院对沈志俊向黄宝英借款的行为予以查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陈碧云与沈志俊于1987年12月10日结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沈志俊、黄宝英之间的微信通信记录、亲密合影的照片、电话录音CD及文字整理稿,沈志俊与黄宝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在陈碧云与沈志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志俊与黄宝英长期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7年1月23日,在陈碧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沈志俊给了黄宝英10000元;3.沈志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自2008年12月开始至2016年12月,在陈碧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沈志俊向黄宝英转账422900元;4.福州朝艳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质保单》,非正式发票,且黄宝英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无法证明黄宝英收到了沈志俊给的价值3200元的首饰;5.借条,有原件核对,且沈志俊确认是其签署的,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沈志俊否认实际存在该借款,且黄宝英未提交转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黄宝英向沈志俊支付了该借款,也无法讲清楚每笔借款的支付时间、地点、金额,故无法证明沈志俊欠黄宝英借款3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碧云与沈志俊于1987年12月10日结婚,在陈碧云与沈志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志俊与黄宝英长期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自2008年12月开始至2016年12月,在陈碧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沈志俊向黄宝英转账422900元,2017年1月23日,在陈碧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沈志俊给了黄宝英10000元。2016年11月21日,沈志俊向黄宝英出具《借条》一张,但黄宝英未向沈志俊支付《借条》上的款项,沈志俊未实际向黄宝英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沈志俊在与陈碧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宝英同居生活,沈志俊、黄宝英的行为均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陈碧云与沈志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志俊及陈碧云的工资、奖金、分红等收入都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陈碧云与沈志俊共同共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陈碧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沈志俊擅自向黄宝英支付陈碧云与沈志俊的夫妻共有财产422900元+10000元=432900元。黄宝英辩称沈志俊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向其偿还借款,但沈志俊否认实际存在该借款,且黄宝英未提交转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黄宝英向沈志俊支付了该借款,也无法讲清楚每笔借款的支付时间、地点、金额,结合沈志俊、黄宝英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及沈志俊与黄宝英的关系,无法认定沈志俊欠黄宝英借款300000元,故黄宝英的辩称不能成立。黄宝英未举证其是善意、有偿取得沈志俊支付的432900元或者涉案金额的给付行为,系因沈志俊、黄宝英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结合沈志俊、黄宝英的关系,应视为事实上的赠与行为。沈志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财物行为,并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鉴于其与黄宝英之间存在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黄宝英不能构成取得财物的善意第三人。沈志俊在陈碧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赠与黄宝英财产,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置决定,在没有取得陈碧云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沈志俊向黄宝英赠与4329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黄宝英应当返还。陈碧云与沈志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碧云要求黄宝英向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碧云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黄宝英收到了沈志俊的价值3200元的首饰,故陈碧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碧云要求黄宝英支付436100元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陈碧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沈志俊未经陈碧云同意对黄宝英赠与432900元的行为无效;二、黄宝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碧云返还受赠的432900元;三、驳回陈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1元,由陈碧云负担58元,由黄宝英负担77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0.5元,由陈碧云负担19.5元,由黄宝英负担2681元(黄宝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肖飞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人民陪审员 陈学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发英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