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和记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海鸥手表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路店、郑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记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海鸥手表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路店,郑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4812号原告:和记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3号世纪都会商厦办公楼8层801室。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朔,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鸥手表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路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南京路91-102号。法定代表人:郑彬。被告:郑彬,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原告和记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鸥手表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路店、郑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和记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彬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世纪都会商厦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彬承租原告所有世纪都会商厦商场部分第一层133号商铺经营国际手表品牌,租赁期为固定期限3年。同时原合同约定,被告郑彬应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经营保证金105456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彬、天津海鸥手表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路店(以下简称海鸥公司)签订《世纪都会商厦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将被告郑彬于原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予被告海鸥公司,二被告对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二被告任何一方均迟迟未支付经营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履约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诚意履行合同。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解除与被告海鸥公司签订的合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世纪都会商厦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经营保证金105456元,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5.98元及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郑彬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专属管辖,应当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的租赁房屋所在地为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