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庄友存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友存,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524号原告:庄友存,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03XN。法定代表人:罗友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攀枝���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6904372D。法定代表人:蒋培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746567。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庄友存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友存,被告黄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廖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黄浦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川0402民初3524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友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浦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051605.32元;2.判令黄浦公司归还应当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并从工程交工验收之次日起(2015年9月17日)结算至2016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即每月12000元;3.判令交投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按黄浦公司与交投公司所签订的《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而由交投公司扣留的质量保证金9984833.32万元,扣除缺陷责任期内应支付缺陷处理的工程款约300万元后(由交投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后按实际工程款结算)还有6984833.32元属原告所有,且质保期满后按黄浦公司与交投公司合同约定的扣除事项扣除后的余额应全部支付给原告;5.判令原告上述债权有对交投公司依据与黄浦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而应支付给黄浦公司的回购款的优先受偿权;6.判令由于黄浦公司在本项目未向业主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交投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监督黄浦公司付清原告所有欠款;7.判令由黄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4、6项诉讼请求,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浦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736438.64元;2.判令被告黄浦公司归还应当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并从工程交工验收之次日起(2015年9月17日)结算至2016年9月17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共计216万元;3.判令原告上述债权享有对被告交投公司依据与被告黄浦公司签订���《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而应支付给被告黄浦公司的回购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黄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黄浦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由黄浦公司以BT模式修建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连接线工程。合同后,黄浦公司成立了“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委托徐雪梅全权负责该工程所有事项。项目部成立后,即与庄友存签订了《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黄浦公司将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交由庄友存承包,黄浦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工程由庄友存垫资2500万元,庄友存垫资达到约定后的工���量才按75%支付进度款,且庄友存向项目部交纳17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成计量达到30%、50%、70%节点时,按同比例退回,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剩余部分全部退回。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庄友存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而且依约进行了垫资。在庄友存极端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庄友存还借款进行了垫资,保证了工程进度。但黄浦公司却并未按内部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而且,黄浦公司未按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约定退回庄友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已经严重违约。至今,黄浦公司只退还了庄友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17日交工并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内部劳务合同约定,黄浦公司应于交工验收合格次日将所欠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全部退回给庄友存��黄浦公司未按时退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占用庄友存款项的资金利息。工程交工验收后,黄浦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与庄友存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攀枝花机场路连接线与存远公司工程款结算单》,双方结算结果为,黄浦公司应付庄友存工程款9051605.32元,应退回庄友存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共计21051605.32元。根据庄友存与项目部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黄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考虑到黄浦公司的情况,不追究黄浦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项目采用BT模式,即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模式,本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庄友存,政府支付的回购资金应首先用于取得庄友存投资形成资产的所有权,因此,庄友存对政府支付的回购资金有优先受偿权。而黄浦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只应从内部劳务合同约定应得的管理费中受偿,请求法院确认庄友存的投资有优先从政府支付的回购款中受偿的权利。现黄浦公司所欠庄友存款项,大部分系民工工资,民工工资在工程款项支付中属应当优先支付的项目。因部分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由庄友存垫资完成,所有依据黄浦公司与交投公司的《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交投公司所扣留的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应属庄友存所有,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且判令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的扣除事项扣除后的余额应全部���付给庄友存。黄浦公司辩称,1.项目部印章不是黄浦公司的合法印章,不具有代表黄浦公司的法律效力;2.原告实际承建鱼塘至机场路新建项目属实,但所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无相关施工承包资质,《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主体不适格,发包主体不适格,项目部不具备工程发包主体资格;3.项目工程尚处于审计结算阶段,按合同约定不具备工程价款总结算支付的条件;4.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法由项目发包方交投公司管控及退还;5.工程尚有质量缺陷整改、绿化、审计等事项未完成,按合同约定尚不具备履约保证金结算退回条件;6.按照《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缴纳。交投公司辩称,原告与黄浦公司签订的���同系劳务合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交投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一方,不应当对劳务合同承担支付义务。案涉项目是BT项目,即由承包人黄浦公司垫资修建,到期后再由交投公司进行回购,本案中交投公司已按期支付回购款,不存在违反BT合同约定的情况。同时,BT合同约定,本项目严禁转包,若乙方将工程转包,交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对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黄浦公司合同约定情况以及庄友存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的事实;2.原告举证《关于同意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指定银行账户的决定》,欲证明:黄浦公司指定我将履约保证金交付到徐雪梅账户中;3.原告举证《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欲证明:工程已经在2015年9月17日通过交工验收;4.原告举证《授权委托书》,欲证明:黄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骆正明委托徐雪梅为他本人的合法代理人;5.原告举证《情况说明》,欲证明:交投公司已经向黄浦公司支付了两期回购款172182604.86元;6.原告举证《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与德昌存远公司往来账款统计》,欲证明:项目部向我支付了劳务费138169192元;7.原告举证《工程最终结算单》,欲证明:���告起诉时提交了结算单,但当时没有结算清楚,起诉后春节前,黄浦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320万元的民工工资,后来又做了一个最终结算,黄浦公司还欠我所有费用为29696438.64元;8.原告举证《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欲证明:黄浦公司与交投公司合同约定情况以及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9.原告举证(2016)川3424民初1090号、1091号民事判决书,传票,《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2日借条,蒲汉林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合同》,2014年9月24日借条,《借款协议书》,2014年12月23日借条,2014年9月21日借条,欲证明:黄浦公司作为BT项目的投资方,在黄浦公司资金链出问题后,庄友存代为向他人借款的情况。被告黄浦公司、交投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中,对证据1,黄浦公司承包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庄友存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来源于黄浦公司,而黄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来源于黄浦公司,而黄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形式上来源于案外人徐雪梅,而徐雪梅未出庭作证以及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但交投公司认为其中所载交投公司共向黄浦公司支付回购款172182604.86元的事实属实;对证据6、证据7,有徐雪梅签字,黄浦公司认可徐雪梅为项目部负责人,并认可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8,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与本案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交投公司(甲方)与黄浦公司(乙方)签订《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本项目采用BT模式投资建设;工期自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起算,为期20个月;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以攀枝花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确定的19790.4426万元作为本BT项目投资建设金额,因本项目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此项费用总金额不超过6000万元,超过6000万元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乙方按征地拆迁进度及时垫付(此项占用金额不计回报,���计其实际垫付的资金的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本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9790.4426万元,该费用为固定不变价,即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不作变更;乙方在招商人中选通知书发出后的10日内向甲方提交需缴纳2800万元(其中银行保函50%,现金50%)的履约担保(无息),现金部分需通过乙方的银行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途注明为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投资承建人履约保证金;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按比例退回履约保证金,即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报业主确认的项目计量达到30%、50%、70%节点时,按同比例退回,工程交工验收完成后,剩余部分全部退回;回购总价款应自第一次回购支付开始的两年内完成支付;甲方在回购期内分三次按回购总价款的4:3:3的比例进行回购���款支付,即第一次支付为回购总价款的40%,第二次为回购总价款的30%,第三次为回购总价款的30%;取得工程整体交工验收合格证书的30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支付第一期回购价款,第一期回购价款支付届满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第二期回购价款,第二期回购价款支付届满一年后的30日内完成全部回购价款支付;乙方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以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0%计算质量保证金;本项目严禁转包,若乙方将工程进行转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2013年8月19日,黄浦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指定银行账户的决定》,指定徐雪梅在攀枝花市农业银行新华街支行的账户为履约保证金交纳账户。2013年9月24日,黄浦公司(甲方)作为发��人与承包人庄友存(乙方)签订《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招标施工范围内的部分建设内容;该项目实行清单单价下浮15%计价(承包范围内清单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约定的施工内容和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设计变更、施工现场明示和暗示的全部施工内容;本项目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结算总价减去100章后的15%计算,各种保险、税金和其他费用及农民工保证金等均由乙方缴纳,按甲方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计量从完成本项目合同金额的2500万元产值时开始计量,按已完工程量签证计量的75%(含税金)支付,以后每月按签证计量支付75%(每月25日前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办理完全部签证手续后14日内支付工程计量款),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开始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2年;乙方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1700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转入甲方基本账户,用途注明为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承建人履约保证金;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按比例退回,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认可,工程完成计量达到30%、50%、70%节点时,按同比例退回,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剩余部分全部退回,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落款有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徐雪梅、庄友存签字。工程设有项目部,负责为人徐雪梅,黄浦公司授权徐雪梅作为代理人,以黄浦公司的名义参加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事项,其在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黄浦公司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5年9月17日,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进行交工验收,交投公司出具“经检测,该合同工程满足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同意交工,投入试运营”的意见。2017年1月24日,庄友存与项目部办理了工程最终结算,其中:工程总价为211696666.49元,包括合同内工程197767155元,合同外工程1929511.49元,应退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扣税金13958796.98元,包括合同内工程税金197767155元×6.99%=13823924.13元,合同外工程税金1929511.49元×6.99%=134872.85元;扣管理费28332238.87元,包括合同内工程管理费(197767155元-10815074元)×15%=28042812.15元(第100章10815074元补、不交管理费),合同外工程管理费1929511.49元×15%=289426.72元;已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141369192元;应付工程款28036438.64元;庄友存代付款项320万元,包括庄友存代项目还借款及利息285万元,应补工程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工资35万元;新建梁场补助50万元;经双方协商履约保证金未按合同规定按时退还1200万元,按月息1.5%每月18万元支付一年利息216万元(本结算金额到2017年9月17日支付完毕,如到期未按本决算支付,按所欠工程款月息2%支付庄友存违约金);该项目欠庄友存总欠款为33896438.64元(工程总价-扣税金-扣管理费-已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庄友存代付款项+新建梁场补助);工程质保期内需要缺陷修复,由业主单位委托其他施工方或承包人庄友存负责缺陷修复的,所需修复资金约400万,修复完成后庄友存配合项目部与交投公司结算,资金不足部分由项目所欠庄友存工程款中支出,修复资金如有多余部分由项目部出具相关手续直接退还庄友存);实际项目部应支付庄友存欠款29896438.64元。落款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徐雪梅签字并注明“以上结算属实”,庄友存签字并注明“同意此结算”。根据上述结算,黄浦公司尚欠庄友存的款项为:总欠付款项157405630.64元-已付工程款141369192元+庄友存代项目还借款及利息285万元+应补工程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工资35万元+新建梁场补助50万元-质保金400万元=15736438.64元。其中,总欠付款项为:合同内欠付款项155900418.72元+合同外欠付款项1505211.92元=157405630.64元;合同内欠付款项为:合同内工程结算价197767155元-合同内工程税金13823924.13元-合同内工程管理费28042812.15元=155900418.72元;���同外欠付款项为:合同外工程结算价1929511.49元-合同外工程税金134872.85元-合同外工程管理费289426.72元=1505211.92元。另查明,交投公司向黄浦公司支付过两期回购款,共计172182604.8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浦公司与被告交投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浦公司承建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13日办理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黄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被告黄浦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5736438.64元、退还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为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有别于传统的“发包-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BT模式即“建设-移交”的简称,是一种新型的投融资建设模式,是政府通过特许协议授权企业对项目进行融资建设,项目建设验收合格后由政府赎回,政府用以后的财政预算资金向企业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BT工程项目中,建设期内项目所有权和控制权归属于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按照转让程序将项目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名下。本案中,黄浦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攀枝花市鱼塘至机场路新建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明确约定由黄浦公司全面负责项目下所有工程的施工组织、协调、安全和管理工作,并由黄浦公司自行承担建设期内的费用的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移交。因此,黄浦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既是建设方,又是施工方,同时还是投资方。而交投公司支付给黄浦公司的款项为回购款,即黄浦公司将项目所有权转移给交投公司后得到的回报,此回购款不能等同于传统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更类似于买卖关系中的买方所支付的对价,不具有建设工程款的性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对回购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庄友存支付工程欠款15736438.64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16万元,合计29896438.6元;二、驳回庄友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82元,由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庄友存垫交,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庄友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薇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人民陪审员 谭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