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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尹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尹元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589号原告:杨海燕,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尹元国,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沙河花园。原告杨海燕与被告尹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元国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元国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多年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陆续返还84000元,尚欠36000元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出���欠条1份。但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该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尹元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尹元国向原告杨海燕借款后,于2016年4月4日就尚欠款3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海燕现金3600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正)欠款人(尹元国)2016.4.4日”。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欠条载明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海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尹元国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杨海燕出具的欠条未对欠条载明款的返还时间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故应视双方对欠条载明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请求债务人即被告返还欠条载明尚欠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燕2016年4月4日所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尹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