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757邢星华与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星华,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757号原告:邢星华,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原告邢星华与被告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春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邢星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可予支持。被告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星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古贤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人民陪审员 王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