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43号。法定代表人关立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南,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现代城。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铁钢,该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承住房稽)罚字(2016)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2016年10月27日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的(承住房稽)罚字(2016)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2016年11月10日,受处罚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购买人”而被处以人民币叁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和因“挪用专项维修资金”而被处以人民币玖佰玖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壹元捌角玖分罚款的行政处罚。至2017年4月26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或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5月4日,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承建房稽)催字(2017)第(1)号,至2017年6月27日,受处罚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因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事实,申请人给予处以人民币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对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计人民币叁万元申请强制执行。2、因通过代收和抵顶应付业主延期交房违约金、过渡费等方式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给予该公司处挪用数额1.5倍的罚款,计人民币玖佰玖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壹元捌角玖分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对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计人民币玖佰玖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壹元捌角玖分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2015年4月10日物业监管科出具的说明,申请执行人收到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举报;2、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3、现场检查笔录;4、8月12日立案审批表,对被执行人未交维修基金情况立案;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对被执行人的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用维修资金的行为;7、责令整改审批表;8、(2015)第5号整改通知书;9、物业监管科情况说明,证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缴存专项资金。以上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永盛现代城”项目中,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二、1、立案审批表;2、行政执法调查询问补充笔录两份,证明被执行人存在代收及挪用专项资金的违法事实;3、责令改正审批表;4、(2015)8号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执行人对整改的事实是知情的;5、调查报告;6、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执行人在“永盛现代城”项目中,通过代收和以抵顶应付业主延期交房违约金、过渡费等方式挪用房屋维修基金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三、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两份;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依法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四、1、被执行人提交的听证申请;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听证笔录;4、听证意见;5、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6、终结报告;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组织听证,并出具听证意见。五、1、行政违法案件处罚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证、送达程序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当天,已经通过法定程序留置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处罚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六、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催收应缴款项,在被执行人拒收的情况下,留置送达,程序合法。提交法律、法规依据:1、《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被执行人辩称,1、申请执行人所述我公司挪用专项维修基金的情况,我公司没有及时缴纳维修基金存在特殊历史原因,不是我公司故意挪用。根据当时的城中村改造,被拆迁户要求回迁去政府上访,我公司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将专项维修基金用作过渡费,导致没有及时缴纳。牛圈子沟镇政府也都做出了说明,我公司也将相关情况向申请人详细说明了。2、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后期已经分批将所欠维修基金缴纳齐全,也将期间的利息支付了。被申请人迟延缴费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3、对于申请人的罚款,我公司目前实在无力缴纳巨额的罚款,该罚款也许会造成我公司破产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希望对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给以考虑,免于我公司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永盛现代城”项目,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购买人,违反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因拖欠业主延期交房违约金及过渡费,虚构以拖欠业主的过渡费和违约金抵顶业主应向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理由,达到延缓向业主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过渡费的目的,但被执行人作为房屋开发建设公司不是收取、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亦没有相关部门的委托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因此被执行人不具备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存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罚款玖佰玖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壹元捌角玖分的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承住房稽)罚字(2016)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叁万元及加处罚款叁万元;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承住房稽)罚字(2016)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玖佰玖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壹元捌角玖分及加处罚款玖佰玖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壹元捌角玖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于德成人民陪审员 李兴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