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升澜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升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364号原告:上海升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梁功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文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坚,男。原告上海升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升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4,42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897元(以254,421.4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第1、2项诉请变更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4,42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595元(以214,421.4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订货合约书》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碧悦城市酒店项目瓷砖一批。双方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30%,货到工地付95%,供货结束7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备货并供货。2017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订单一份,增订瓷砖一批。原告实际供货含加工费共计334,421.4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了80,000元。2017年3月6日,双方对账签署碧悦城市酒店项目瓷砖供货清单,确认供货及加工费数额(除补充订单)。至供货完毕,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42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约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对双方的供货及违约责任都有约定。2、2017年3月6日对账产生的供货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签字确认货物的数量、规格,对账单签署后,所有的购货单据都由被告收回。3、2017年3月19日签订瓷砖外采购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双方存在补充合同上的两个品种的买卖合同关系。4、送货单三张。证明被告收到外采购的货物,及具体的规格、数量,被告对外采购的瓷砖进行了签收并确认无误。5、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对所供货物确认并予以付款。6、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80,000元货款发票一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7、2017年3月25日的送货单一张。证明米白色800×800的8片、咖啡色800×800的18片货物已交付给被告。8、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10日正式营业,原告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85,43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书,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其中,有一种木纹砖原来是600×900,需要均开为150×900,由于原告没有货,原告自己找业主协商好,改成采购150×900的木纹砖。原来600×900的木纹砖合同单价是每平方127元,后来双方口头说过150×900的木纹砖为每平方米84元。被告通过微信多次催原告来进行对账,原告都不来。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订货合约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2、给雷天凯转账的柜员机业务回执一张。证明按朱老板的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雷天凯支付了货款30,000元。3、给徐建茂转账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按朱老板的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徐建茂支付了货款40,000元。4、原告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5、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6、被告与朱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没有按期供货。(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账并结算。7、被告与雷天凯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雷天凯付过30,000元货款,是通过被告方业务员给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某某系被告公司在工地项目部的业务员,对签收的数量也没有问题,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对证据3、证据4、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当时送货不及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雷天凯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这30,000元不是付给原告公司的,是被告与雷天凯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40,000元原告方收到了,原告方已经在第1项诉请中变更了本金,减掉了这40,000万元,徐建茂是外采购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明确雷天凯不是其员工,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雷天凯是原告的员工,或有权代表原告收款,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约书》一份。该合约书约定:由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定购瓷砖一批,1、型号M26017、规格600×600、单位是平方米、数量是85,单价118元/平方米,金额10,030元,使用部位,主入口及次入口铺地。2、型号M2H06P、规格600×600、单位是平方米、数量是275,单价118元/平方米,金额32,450元,使用部位,宴会厅前厅、二楼走道。3、型号M2009、规格600×600、单位是平方米、数量是160,单价118元/平方米,金额18,800元,使用部位,宴会厅前厅、二楼走道。4、型号M2H04M、规格600×600、单位是平方米、数量是42,单价118元/平方米,金额4,956元,使用部位,男卫生间。5、型号M2696、规格600×600、单位是平方米、数量是26,单价119元/平方米,金额3,094元,使用部位,女卫生间。6、型号M20052、规格600×600、单位是平方米、数量是238,单价115元/平方米,金额27,370元,使用部位,餐厅及前厅柱子之间。7、型号M27049、规格150×900、单位是平方米、数量是470,单价127元/平方米,金额59,690元,600×900均开。8、米白色马赛克、规格300×300、单位是平方米、数量是30,单价240元/平方米,金额7,200元。9、木纹灰石材马赛克、规格300×300、单位是平方米、数量是30,单价240元/平方米,金额7,200元。10、黑金马赛克、规格300×300、单位是平方米、数量是61,单价240元/平方米,金额14,640元。上述合计金额是185,430元。12、直切修边,单价是1.50元/米。13、磨边倒角,单价是2元/米;经供需双方同意第一条之约定有5%之订货数量弹性。若有需方所订购货品为供方客订产品(非正常生产产品),供方超交数量未超过需方订购数量之5%时,需方应无条件按交货量付款,不得拒绝或退回;交货日期,2017年1月起;交货地点,货到工地后,卸货、搬运、堆积、保管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皆由需方负担;工地名称,碧悦城市酒店(金台路店)装饰改建项目;地址金台路XXX号;授权签收人黄工,电话1353***9760;验收时间,到货后双方应立即验收,最迟应在24小时内验收完毕,超过验收时间需方拒绝验收时,供方得依工厂实际发货数量作为结算数量,需方不得异议;付款办法,本合同货款汇入供方指定的开户银行:上海升澜实业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农行上海康桥支行;预付款30%,分批送货分批结算,货到工地付到该批货的95%,剩余5%货款在供货结束7天内结清预付款,在最后一笔货款中抵扣;需方应于出货前15天通知供方作出货准备;若需方延迟付款则交货日期相应顺延,顺延责任完全由需方负责;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如下货物:1、型号M26017、规格600×600、单价是118元/每平方米。规格600×600,每片是0.36平方米(600mm×600mm=0.36平方米),每片单价为:0.36平方米×118元/平方米=42.48元/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267片,货款为:267片×42.48元/片=11,342.16元。2、型号M2H06P,规格600×600、单价是118元/每平方米。规格600×600,每片是0.36平方米(600mm×600mm=0.36平方米),每片单价为:0.36平方米×118元/平方米=42.48元/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462片,货款为:1,462片×42.48元/片=62,105.76元。3、型号M2009,规格600×600、单价是118元/每平方米。规格600×600,每片是0.36平方米(600mm×600mm=0.36平方米),每片单价为:0.36平方米×118元/平方米=42.48元/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814片,货款为:814片×42.48元/片=34,578.72元。4、型号M2H04M,规格600×600、单价是118元/每平方米。规格600×600,每片是0.36平方米(600mm×600mm=0.36平方米),每片单价为:0.36平方米×118元/平方米=42.48元/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16片,货款为:116片×42.48元/片=4,927.68元。5、型号M2696,规格600×600、单价是119元/每平方米。规格600×600,每片是0.36平方米(600mm×600mm=0.36平方米),每片单价为:0.36平方米×119元/平方米=42.84元/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72片,货款为:72片×42.84元/片=3,084.48元。6、型号M20052,规格600×600、单价是115元/每平方米。规格600×600,每片是0.36平方米(600mm×600mm=0.36平方米),每片单价为:0.36平方米×115元/平方米=41.40元/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44片,货款为:44片×41.40元/片=1,821.60元。7、型号M27049,规格150×900、单价是100元/每平方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624平方米,货款为:62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62,400元。8、型号米白色马赛克,规格300×300、单价是240元/每平方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62.23平方米,货款为:162.23平方米×240元/平方米=38,935.20元。9、型号木纹灰石材马赛克,规格300×300、单价是240元/每平方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58平方米,货款为:58平方米×240元/平方米=13,920元。10、型号黑金马赛克,规格300×300、单价是240元/每平方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58平方米,货款为:58平方米×240元/平方米=13,920元。上述1-10合计货款为247,035.60元。原告交付的上述第7项货物,按合同约定应当是将600×900规格货物均开以后交付,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是成品而不是均开的,由于双方对该产品的价格没有约定,故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按100元/平方米计算。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增加了部分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如下增加部分的货物:1、型号1-SYB6019,规格800×800、单价76.80元/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259片,货款为:259片×76.80元/片=19,891.20元。2、型号2-SYB6066,规格800×800、单价76.80元/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609片,货款为:609片×76.80元/片=46,771.20元。上述1-2合计货款为66,662.4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直切修边等加工产品的加工费,按1.50元/米计算。原告实际加工的米数为957.20米,加工费为:1.50元/米×957.20米=1,435.8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0元。2017年3月21日,案外人黄某某向案外人徐建茂支付款项40,000元。另庭审中被告提供付款凭证称,*(黄)伟生于2017年2月23日向案外人*(雷)天凯支付款项30,000元,系支付材料预付款。原告对支付给徐建茂的40,000元款项予以确认,但对支付给*(雷)天凯的30,000元款项予以了否认,并表示*(雷)天凯不是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支付给*(雷)天凯的30,0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系争款项。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该30,000元款项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款项。原告对雷天凯的身份予以了否认,认为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所收款项不能代表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收到雷天凯转交的该30,000元。且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货款应当汇入原告账户。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雷天凯所收款项系其代表原告或有权代表原告。另考虑到如果认定上述款项系代表原告所收的款项,而雷天凯不愿转交给原告,原告的救济途径是有问题的。综上,对该30,000元款项,本院不能认定为是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对支付给徐建茂的40,000元款项,原告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货款为:247,035.60元+66,662.40元+1,435.80元-80,000元-40,000元=195,133.8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型号为M27049、规格150×900的产品应当是均开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上述产品是成品而不是均开的,而双方对交付的该成品的产品单价没有约定,且双方事后又没有达成一致,故对该部分产品的货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对其它产品,根据确认的供货清单,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得出相应的货款。因此对该部分没有争议的产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其如果违约,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比例明显过高,要求本院依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故相对应的诉讼费,本院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升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5,133.80元;二、被告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升澜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73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计2547.50元、财产保全费1792元,合计4339.50元。由原告上海升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1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