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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辖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长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长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平,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7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盘龙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长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通过平等协商、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解决、向乙方所购买的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等途径解决。该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乙方所购买的房屋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周靖华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