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宜尔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秦湘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宜尔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秦湘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703号原告:中山市宜尔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日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湘龙,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娟,女,系秦湘龙妻子。原告中山市宜尔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尔晶公司)与被告秦湘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尔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日东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琼、周浩和被告秦湘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尔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尔晶公司将严重质量问题电源退回给被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904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原告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6020支雷达电源退回被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场所、生产设备等,被告负责开发雷达日光灯感应电源样品和技术参数。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提供雷达半灭型号电源49661支,PF0.5电源16952支。其中雷达半灭型号电源5.3元/支,PF0.5电源1.9元/支。截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定作款168821元。2016年3月11日,第三方苏州昆士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士莱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被告生产的T8转T5雷达感应灯管1500支出售给昆士莱公司。2016年5月9日,昆士莱公司来函称原告供应的灯管不能正常工作,要求退货。为此,原告派工作人员到昆士莱公司处理退货问题,并因此支付交通费2116元、住宿费180元、运输费1381元。2016年3月19日,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向原告采购T8雷达感应日光灯管1021支,原告如期发货。2016年5月18日,新辉公司致函原告称雷达感应灯管发现批量较大的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换该批产品。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雷达半灭型号电源17808支,PF0.5电源16952支仍存在原告仓库。综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电源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租赁合同;2.LED雷达感应规格书、参数标准;3.进仓单32张、银行转账凭证6份;4.订单处理意见2份、发货单2份、退货单3份、交通费发票9份、住宿费发票1张;5.费用收款单据4份;6.2015年10月15日协议1份;7.银行转账收款单2份;8.秦湘龙货款结算清单及付款方式1份;9.深圳市勤达电源有限公司的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单;10.深圳市勤达电源有限公司F25雷达感应电源规格书、关于采购F25电源的说明;11.百佳百特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3季度、4季度的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2.全灭功能的雷达感应电源检查报告、库存的雷达感应电源样品2支。被告秦湘龙辩称,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是经过原告相关人员检验合格后开单确认的,如果有问题的当时原告可以拒收。截至目前已经一年多时间,原告才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曾经多次要求原告退货都被原告拒绝。原告单方面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应该经过有相当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才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T8-18W雷达电源,而原告所提供的退货是T5-16W雷达电源,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一致。被告秦湘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1份;2.微信记录中的语音和文字、通话录音;3.(2016)粤20民终4538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原告宜尔晶公司与被告秦湘龙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负责提供雷达日光灯感应电源样品和技术参数,双方共同协作产品开发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确定产品元器件的供应、生产和产品测试要求;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工具和办公设备并提供技术开发的研究室;第二条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产品进行开发研究,向原告提供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电路原理图,布板图和主要元器件的技术参数,确保产品的使用性能应达到原告的技术要求,产品技术完善后其技术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销售的雷达感应日光灯产品在二年的质保期内如属于雷达感应电源问题被告承担产品在使用过程的品质责任。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生产了低功因电源、雷达感应电源(含有全灭功能、半灭功能),并向被告提供上述产品,由被告员工杨昇腾验收。杨昇腾每次收货后向原告出具进仓单并在验收一栏签字确认。2015年10月6日,原告宜尔晶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秦湘龙货款结算清单及付款方式》,双方就货款问题进行结算,并确定被告生产的电源入库原告公司仓库,其中包括涉案的6020个全灭电源改半灭电源。原告宜尔晶公司在上述清单上盖章,其员工杨昇腾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上述6020个全灭电源改半灭电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原告交付给原告客户新辉公司和昆士莱公司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退货。原告向深圳市勤达电源有限公司重新购买雷达电源产品重新交付给上述两公司,并主张因退换货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1904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LED雷达感应规格书、参数标准,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产品的技术标准。被告对该技术标准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该技术标准是原告事后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上述技术标准只有原告加盖原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印章,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提供订单处理意见、发货单、退货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费用收款单据、深圳市勤达电源有限公司的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单、百佳百特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3季度、4季度的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因退换货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190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发生交易,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未显示原告交付给第三方的产品是被告所供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型号为YEJ-LDJY-18W/3W的6020支雷达半灭型电源(现存放于原告的仓库)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已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产品质量鉴定中心进行质量鉴定,但原告并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而撤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未达到双方所约定的标准(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产品的具体标准)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本院据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后,却又因原告未能按法律规定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而无法进行相关的鉴定,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也因此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宜尔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原告中山市宜尔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