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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俊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俊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883号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2层。法定代表人:孙冠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俊义,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跃(张俊义之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俊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共计1444.3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产权人,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47.32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乐红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0.80元/月/平米;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30.00元/户/年。并约定每年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清运费由业主于每年的2月19日前缴纳,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应缴物业费1414.30元,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30元,合计1444.30元。原告严格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张俊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俊义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7.32平方米。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乐红园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乐红园小区2-7号楼、9-10号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每年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清运费由业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前四个月内缴纳(即每年的10月20日至2月19日),物业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费:0.80元/月/平米,代收垃圾清运费3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当庭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为张俊义提供了物业服务,张俊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物业公司要求张俊义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数额,本院核算后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度至二〇一七年度物业费(含代收垃圾清运费)1444.27元;二、驳回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俊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