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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艺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艺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艺锋,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化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艺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被告人吴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艺锋在化州市官桥镇红峰农场玩时,接到吸毒人员魏某(另案处理)的电话,魏某说要跟吴艺锋购买毒品冰毒,两人相约在化州市红峰农场红峰大道旧幼儿园旁边进行交易。然后,吴艺锋到约定的地点,将用塑料袋包装着约重0.45克的毒品冰毒卖给魏某,获利50元。2017年5月7日19时许,魏某随身携带上述毒品冰毒在化州市北岸汽车总站候车大厅准备搭乘客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从魏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晶状物品。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晶状物体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资料、被告人吴艺锋的供述、证人魏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物照、移交毒品凭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违法记录查询表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艺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艺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艺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