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代文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郭彦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郭彦评,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文静,女,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杨四狗,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盂县。系上诉人舅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住所地盂县。负责人任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评,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伟,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盂县。上诉人代文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龙支公司)、郭彦评、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赵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狗、被上诉人人保金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彦评、赵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3时45分,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钱江110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线(××线)46KM+91M××庄×号桥路段时,与因车辆故障等待维修头东尾西停驶的郭彦评驾驶晋×、晋×挂红色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接触肇事,致代某某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9月9日,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代某某负主要责任,郭彦评负次要责任。晋×、晋×挂车的驾驶人为郭彦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佳通公司,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赵志伟。晋×车在人保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晋×挂车在人保金龙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盂县××庄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代文静系死者代某某的女儿,代文静的母亲改嫁他人,爷爷、奶奶早已去世,无兄弟姐妹。拟证明代文静系死者代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代某某负主要责任,郭彦评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据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代文静作为代某某的近亲属,在代某某死亡后,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郭彦评系赵志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赵志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代文静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26480元(52960元/年÷2)。2、死亡赔偿金,死者代某某系城镇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516560元(2582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代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代文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虽代文静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办理丧事必然有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3540元。关于代文静主张的存尸费10200元,因该项费用已计算在丧葬费里,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代文静主张的误工费45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代文静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先由人保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代文静110000元,剩余453540元由人保金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36062元(453540元×30%),其余部分由代文静自行承担,两项合计2460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代文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6062元。二、驳回代文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代文静负担3493元,由赵志伟负担1497元。上诉人代文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人保金龙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代文静因办理亲属丧葬事宜所付出的误工损失4560元以及摩托车损失费1480元,共计6040元;2、重新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具体理由是:1、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因办理亲属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本来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本无需证明,理应合理支持;至于摩托车损失一项,因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一时疏忽未携带相关证据,庭审时允许庭后提供,而且上诉人庭后已向主审法官提交,况且该证据本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定损单,因此该项损失并非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也应依法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错误。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是就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诉讼请求数额为252580元,而一审判决最终支持数额为246062元,但案件受理费4990元,一审确定由上诉人代文静负担3493元,被上诉人赵志伟负担1497元,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人保金龙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2、关于误工费及车损,误工费并不是上诉人所述众所周知的事实,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是否存在误工、误工费的多少,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无从得知,不是上诉人所讲的不需要提供证据就可以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这项也应该由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庭后补充的证据,法庭没有组织质证,庭后提供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依法不予认可。3、关于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如何分担由二审确定。被上诉人佳通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人保金龙支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郭彦评、赵志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代文静提供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摩托车损失为1480元。本院认为,关于摩托车损失费1480元,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损失情况,且财产损失属于被上诉人人保金龙支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人保金龙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因办理丧事发生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确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合计565020元,被上诉人人保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1480元,剩余453540元由被上诉人人保金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6062元(45254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代文静11148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代文静1360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90元,由代文静各负担3493元,由赵志伟各负担1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张瑞文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